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170号
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华成国际发展大厦803室、804室。
法定代表人:来建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历,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红燕,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3668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12元(从2017年4月1日期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1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咨询费3117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253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昆仑细润五常项目余政拍出(2009)04号地块提供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等服务,在合同中对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完成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等服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咨询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且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书面提交尚欠费用计算表,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一标段总包工程基本费105924元,二标段基本费148115元,A1户型样板房(嘉展装饰)基本费6573元、追加费34785元,以上合计为295357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昆仑西润五常项目【余政拍出(2009)04号地块】提供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等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收取为总包工程的基本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6‰计取,精装修工程的基本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计取。核增追加费=核增额*3.5%;咨询费的支付为结算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递交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报告和相关计算底稿,并经委托人抽查无误后14天内支付到双方确认咨询服务费的85%,余15%在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一标段审定金额为81421500元,二标段审定金额112712810元,A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审定金额2190933元。原告称,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基坑维护和装机不是原告做的,所以在基本费中扣除,经结算一标段基本费为106347元,二标段149188元,A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6573元。同时,A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备注“施工单位追加审计费((1097865+56452)-3232346*0.05)*0.05=49635”。上有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即原告、施工单位“上海嘉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咨询单位即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书面意见虽与原告主张的基本费金额相差149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基本费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追加费部分,A1户型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订单》所载施工单位追加的审计费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追加费还是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计算,故被告认为追加费为3474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2968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468.19元(以296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4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9元。
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昆仑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 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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