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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918号
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南路99号(**商会大厦)1幢1单元401室02间,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523072850928C。
负责人:魏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华城国际发展大厦803、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776534XX。
法定代表人:来建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际**分公司及中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马国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16015元;2.判令被告返回2018年多领取的提成款2642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造价编制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就劳动报酬约定,底薪1000+提成。每月预发3000元,年终结算提成,其中每月预发的3000元中的2000元须在年终结算时由用工单位扣回。2018年末,被告离职。2020年3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虽已离职,但其跟踪的项目其在2019年度继续负责完成,并主张相应提成。原告认为,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未对2018年度提成结算的前提下,预发了603438元,待被告在2019年度完成其负责的项目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且被告在2019年度负责的项目,部分未提交相应工程成果,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负责的2019年度项目,部分项目未提交工作成果,不符合提成的发放条件;2.被告负责的2019年度项目,部分项目业主尚未支付审计费用,涉及金额为1500元,不符合提成的发放条件;3.被告对于案涉2018年度“南浔区公路工程14个项目”并无贡献,涉及金额为264254元,不应取得提成。被告利用其系原告公司资深员工的优势,在核对当年度应计发提成时,将本不属于被告完成的项目计算在被告名下,后突然离职。原告考虑到其负责的项目2019年度跟踪的项目完成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度多领取的提成款264254元,即系被告2018年度的提成款。
被告李永倩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无任何依据,反而是原告恶意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主张系与被告未结算而预发了603438元提成给被告,待其在2019年度完成其负责的项目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此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符原告公司一贯的提成支付习惯。原告在之前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已自认被告已与原告就其2018年的提成进行结算。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将并非其完成项目计算在自己名下,这完全系原告颠倒黑白。因为所有被告负责的项目都是原告分派的,且很多项目都是被告跟原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负责的,与被告合作的人员也是原告指派。原告提成正如其在仲裁反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年终结算提成”,年终时是原告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全部都要算提成,因此不可能如原告所说,被告将别人完成的项目全部计算到被告一人。到现在为止没有一个人向被告提出过被告将他完成项目提成据为己有,截止至庭审,原告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有其他负责项目工作人员提出自己提成少了。2.原告应立即支付被告的工资,即2019年的提成。对于被告已完成2019年项目,原告并不否认,仅仅认为部分业主未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际**分公司提供证据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人事仲裁邮件详情单、项目提成表、2018年度跟踪审计提成表、收费凭证、情况说明、2018年工程审计提成表、2018年度**代理预算和湖州代理预算提成表、交易凭证和发放清单、项目审计档案,***提供证据有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光盘,因容量太大,涉及的账目太多,本院对专业性的账目不作审核。对被告举证的***2019提成表,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其财务人员马素芳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2019提成的内容,但对被告举证的***2019提成表不予认可,又不能就马素芳发送的***2019提成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被告举证的***2019提成表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8年3月起在原告中际**分公司从事造价编制工作,至2020年1月止,原告一直为被告参保缴费。双方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底薪1000元加提成。每月预发3000元,年终结算提成,其中每月预发3000元中的2000元需在年终结算时由用工单位扣回。原告指派被告项目组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代理预算和跟踪审计工作。原告项目提成计划显示:湖州跟踪审计费24%,**跟踪审计费20%。原被告认可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018年度款项603439元,其中:工程审计提成费为122196元、代理预算提成费为51643元,跟踪审计提成费为429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得2018年度跟踪审计提成费为165346元,被告多领取了跟踪审计提成费264254元。
2020年1月22日,原告财务人员马素芳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2019提成.xls”,***举证的2019提成表显示:审计费合计213953元,扣除公积金、17年清单费、税金等,实际应发146015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19年提成工资146015元。同年5月31日,原告提起反申请,认为被告于2018年度多领取的提成款264254元应在其负责的项目2019年度跟踪的项目完成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第三人则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工作,原告享有独立用工主体,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同年12月17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案(202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提成工资146015元;二、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度多提成工资30000元;三、两项抵扣后,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16015元,第三人对原告上述支付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因双方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说明双方的工资结算方式,本院依据原被告认可的约定及项目提成计划显示的湖州跟踪审计费24%、**跟踪审计费20%作为被告***结算工资报酬的依据。基于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多领取了2018年度跟踪审计提成报酬264254元;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9年提成报酬146015元。
关于被告***收取的2018年度跟踪审计提成报酬中是否多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018年跟踪审计清单显示个人提成部分,有些项目按提成比例对***的份额进行了区分,有些直接按提成比例对***进行结算,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2018年27个项目中对***直接按提成比例结算的项目存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在支付***提成款时对每个项目及每个参与人员的工资报酬分别进行了结算,即原告按2018年跟踪审计清单发放给***的款项就是其个人应得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多领取了2018年度跟踪审计提成报酬264254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9年提成报酬146015元问题。2020年1月22日,原告财务人员马素芳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2019提成.xls”,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但对被告举证的***2019提成表不予认可,又不能就马素芳发送的***2019提成表举证,本院结合原告一直为***参保缴费至2020年1月的事实,认定***2019年一直对原告的项目跟进,并对被告举证的***2019提成表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对***实际应发的2019年度提成报酬为146015元。原告虽认为被告负责的2019年度项目中,部分项目未提交工作成果、部分项目业主尚未支付审计费用,涉及的金额为1500元,不符合提成的发放条件,但未能进一步举证。结合大部分业主已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按先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交易习惯推断,原告主张的被告对部分项目未提交工作成果不能成立。劳动报酬取得的前提是劳动者付出相应劳动。在原被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部分项目业主尚未支付审计费用而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未在部分审计报告上签名,又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及同意本案以10万元和解之因素,酌定原告在“南浔公路工程14个项目”中错发款项为3万元。本院对此不予认同,但基于***对该部分未提出反诉,视为其同意原告对其2019年度的提成工资以116015元予以支付。即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提成工资报酬1160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第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度提成工资报酬116015元;
二、第三人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有承担义务;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度多领取提成报酬26425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琴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