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2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1幢1单元3层9号(后巢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5958069T。
法定代表人:吴瑞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上诉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六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出具的《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无效。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多份证据并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出具的《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下称工资结算单)认定事实错误、出具工资结算单时被上诉人已经离职,已不具备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资格,但一审法院仍固执认为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明确表明工资结算单无效,但一审法院并未等该说明寄达即已做出判决。被上诉人多次表达工资结算单并不代表其真实意愿、并非真实有效。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将答辩状(情况说明)快递到法院,后***通过圆通快递将该资料快递给桑木法庭,该份快递于2021年9月28日签收,但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5日即做出判决,明显程序错误。因本案涉及案外人张开文的利益,若法院认为有必要,应依法追加张开文为第三人,以进一步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在被诉结算单上签过字,该结算单系张开文非法取得。2.被上诉人无权核定张开文的工资。
六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为案外人张开文出具的《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建四局公司承建了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ZY2标段工程,***借用六广公司资质从中建四局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并雇请了***为项目经理、案外人张开文为项目管理人员。2018年元月15日,***出具一份《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给张开文,该工资结算单载明张开文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习水县通村公路项目部二郎工区任工区长,主管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依据约定年薪为20万元,先发放8000元,后补发余款,目前工程已全部完工,特结算总额为283320元,先发放136000元,余下款项后期发放。后六广公司、***知晓***出具《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给张开文事宜后,不认可该工资结算单,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六广公司、***主张***出具给案外人张开文的《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无效,其所持理由一是2018年元月15日***出具《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给张开文时,***已从项目部离职,其无权对项目部任何员工进行工资结算,理由二是根据项目部规定,***、张开文工资均为月薪8000元,而工资结算单显示张开文年薪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庭审中六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离职的时间以及张开文的月工资金额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六广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六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六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六广公司、***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通话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文字版,证明:被上诉人***一再确认其无权出具工资结算单、也非其本人签字。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强调自己无权出具工资结算单,并明确工资结算须由麻勇作出。
第三组证据:快递查询结果,证明习水县人民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情况说明之前即草率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全部属实。
经本院二审过程中向案外人张开文电话核实,张开文提交了弘正所(2021)痕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渝05民终69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被诉结算单中***签名处的指印经鉴定系***右手拇指印,被诉结算单的效力已被(2021)渝05民终69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
上诉人六广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结算单是***出具,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质证认为***承认其无权代表***和六广公司签字,也无权确定张开文的工资,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后果应该由***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权在被诉结算单上签字,无权确定张开文的工资,即使该签字行为系本人签字,也是张开文通过不当手段取得,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对上诉人六广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未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厂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张开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开文因与被告六广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六厂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张开文工资283320元,并以2833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该案中,张开文将《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作为证据提交,因六广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捺印是否系***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后,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份证据中***的签字捺印均系其本人所留。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对张开文工资进行结算,其出具的结算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广公司虽辩称***并未得到该公司授权进行结算,但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否认***能够代表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而该结算行为应当由***承担,六广公司对此亦应负连带责任。遂作出(2020)渝0110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张开文劳务工资283320元及利息(利息以283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张开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上的签字、捺印经司法鉴定确认均系其本人所留,现并无证据证明***签字、捺印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六厂公司、***主张张开文的工资标准实际为每月8000元,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推翻《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不予采信。遂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渝05民终6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无效,但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核实的情况,案外人张开文起诉六广建设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开文已将该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且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捺印已被鉴定为系其本人所留。该案经一审、二审审查,在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均采信了《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的真实性,并认定该结算单有效。六广公司、***、***均系该案当事人,两级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及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及评判,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六广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六广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确认《习水县二郎工区张开文工资结算》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张瑛娟
审 判 员 吴梦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 瑾
书 记 员 任权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