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1幢1单元3层9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碧海花园阳光香榭4幢1单元1层2号。
负责人:张鲲。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正,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S2组团第18号楼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胜,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广建设公司)、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广建设公司、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亿嘉租赁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亿嘉租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是其到本案被上诉人亿嘉租赁公司处谈好租赁事宜,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后,应亿嘉租赁公司的要求上诉人盖章后才能发货,所以,案涉租赁合同上上诉人盖章只是应**的请求配合其承租设备。《塔机租赁合同》明确**才是责任承担主体,设备租赁款项也是**在支付,故**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且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2页明确记载了亿嘉租赁公司的四项诉请,并未诉请支付“进场费”,一审判决超范围裁判。三、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场费26000元并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四、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
亿嘉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嘉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塔机,并负责赔偿损坏或遗失的塔机零部件,承担额外产生的拆塔费用;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塔机租赁费直至塔机拆除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00,1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5月10日前欠付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59,767元为基数,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6,574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当天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塔机租赁费直至塔机拆除之日或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00,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因承建平坝崇喜大酒店需要,作为乙方(承租方)与原告(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ZYJ-2018-12-02),约定原告将中联重科塔式起重机(型号TC5010-4)一台出租给被告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使用,租期从甲方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拆除之日。月租金11,000元(不含人工工资),进退场费26,000元。同时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被告**为本合同租金担保人,在甲方未收到租金时,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同时**承担本合同乙方的一切违约责任。合同尾部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2月6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塔机使用确认书》,载明所租用塔机安装调式完毕符合正常运行要求,承租方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从2018年11月28日开始接管使用该塔机,出租方从该塔机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
2019年5月10日,原告制作了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对前述租赁的塔机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统计,载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案涉塔机共产生租赁费用85,767元,已支付26,000元,尚欠款项59,767元,被告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的原负责人贾佐权在该结算清单尾部承租方确认签字处签名,并落款日期“2019.6.21”。同日,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还与**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支付》单一份,明确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应付**75万元,贾佐权以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了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的公章。
上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签订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结算单上所确认的欠款,同时该塔机亦未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塔式起重机已经拆除,但均表示拆除主体和拆除时间不清楚。此外,原告认可承租方已付租金24900元。
另查明,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原负责人为贾佐权,2019年9月30日,该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负责人为张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问题?二、案涉塔式起重机拆除主体和时间问题?三、租金计算问题?四、被告**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章,案涉塔式起重机交付至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平坝崇喜大酒店项目使用,并且其当时的负责人贾佐权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以上情况已经充分说明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就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对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交付至被告承建的工地项目,被告具有管理之职能,故该塔式起重机由何人拆除、于何时拆除,举证责任应由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承担,现其对此不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不利之后果。
关于焦点三,2018年11月28日为起重机启用时间,租金从此日开始计算并无异议。虽然塔式起重机具体的拆除主体和拆除时间不明,但从庭审之日,原告便知晓该起重机已经被拆除,视为原告已知晓了被告的退场通知,原告应按照约定取回起重机,故原审法院确认租金计算至2020年4月1日。
关于焦点四,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作为担保人,**作为成年人,其称未看内容直接签字一说不具有说服力,同时其表示其退场后的事情并不清楚,并表示原告与六广建设分公司达成了新的共识,均是其一面之词,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未支付租金时,**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给原告,同时**承担本合同乙方(被告)的一切违约责任,该约定属连带保证约定,故**应对该合同被告六广建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被告延付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起重机拆除和退场由原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并未作出阻拦原告取回起重机之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起重机事实上已经被拆除,是否会产生拆塔费用以及是否被损坏或遗失情况不明,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倘若认为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附相应证明,以减少原告损失,但被告放任不管,现又要求减免受影响期间的租金,实属不诚信,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起重机的租金应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0年4月1日,租金为177100元,加上贾佐权已确认的进场费26,000元,共计203,100元,扣除已付部分24,900元,被告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尚欠178,200元。
关于租费支付条件,双方约定在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承租方再转账至原告账户,但始终支付款项才是最主要的义务,提供收据也是承租方愿意付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行,故被告以此理由认为支付条件不具备显然于法无据。
经查,截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9767元,原告要求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贾佐权在与原告结算之后,便清楚知道所欠款项金额,但其迟迟未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双方约定,此种情形下,被告应按3%/月之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为2%/月。
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系由被告六广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前述债务先以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六广建设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4月1日的租金和进场费共计178,200元;三、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9,7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上述债务由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贵州亿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约定:“月租金支付:双方应签定《塔机使用确认书》,确认从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对应月租金,最后一次租金在甲方拆除完毕前结清。每月租金的收取不因现场停水、停电、停工、节假日(春节除外)等各种原因而终止”;合同对于“其他约定事项”第5项约定“乙方工程完工拆塔之日起3日内,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若乙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月息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款、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租赁费249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主体问题,上诉人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在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章,且租赁物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租赁期间上诉人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亿嘉租赁公司进行了结算,充分表明上诉人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关于上诉人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认为其系为配合**承租设备而在合同上签章的,**才是实际租赁人的上诉理由,因**系以“乙方委托代理人”和担保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未以其个人名义承租租赁物,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系由六广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六广建设公司应当对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的租金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请范围进行裁判及租金计算问题。经审查,《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进退场费26000元由承租人支付,被上诉人亿嘉租赁公司原审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塔机租赁费直至塔机拆除之日”,其中包括了合同约定的塔机进场费26000元,原判据此确认由上诉人支付租金和进场费,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关于租金计算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被上诉人亿嘉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24900元,并无其他付款行为,故原判根据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确定上诉人支付截至2020年4月1日的租赁费共计17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问题,《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从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贾佐权于2019年6月21日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拖欠租金59767元后,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六广建设第一分公司从2019年5月10日租金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拖欠租金59767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颜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