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9年10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1幢1单元3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5958069T。
法定代表人:吴瑞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与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解除对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01×××39,户名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贵州银行乌当区支行)的冻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持本院作出的(2019)黔0330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黔0330执282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异议人请求解除冻结的上述银行账户,同时还冻结了异议人的其他银行账户。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证明上述银行账户系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新东温泉小镇”工程开设的专用账户批量开卡并发放农民工工资。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本院冻结的账户系其承建的“新东温泉小镇”工程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将使该项目中提供劳动的工人工资得不到保障,损害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依法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异议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21)黔0330执2820号裁定对被执行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01×××39的冻结(户名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贵州银行乌当区支行)。
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执异56号执行裁定。二、对被执行人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01×××39继续进行冻结并执行。事实和理由:我方在执行的案款中,也有部分是人工费用,与被冻结帐户中的民工工资的性质相同,同样具有优先性。综上,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执异56号执行裁定不当,故特申请复议。
本案其余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复议程序认定的事实与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其承建的“新东温泉小镇”工程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执行异议裁定支持异议人的异议正确。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案款也同为农民工工资,具有同一性问题,因案涉帐户系“新东温泉小镇”工程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没有证据表明,复议申请人**、***的债务是因“新东温泉小镇”工程原因所引起,故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