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民初1717号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空调款120000元及利息97440元,共计217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新建丰县至沛县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丰沛铁【物】2013-007)。原告依约在丰县火车站提供和安装了格力中央空调和格力柜挂机组,该空调使用至今。依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日付清所有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合同》中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约定了因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在丰县火车站,工程所在地应为丰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秦光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