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东方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民初1714号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苏州花苑13幢5单元0357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苍公路新城汽车东站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款98166元、利息73106.18元,合计171272.1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邳州市上海大众特许销售商展厅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和安装了美的中央空调,该空调使用至今。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6月4日付清所有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特殊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地点为邳州市邳苍公路新城汽车站东50米。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有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甲方工程所在地为邳州,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苗 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