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东方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4599号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公园路金桥国际花园大金空调专卖店。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6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607060621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空调款2.8万元及利息8869.1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6869.1元。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与**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O.1530948),东方**公司依约为**提供和安装了大金中央空调,该空调使用至今。依据约定,**应当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合同尾款2.8万元,东方**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辩称,我同时在原告处订了两套空调,我弟弟家的空调就没有问题,给我装的空调有问题,制热效果不好,一直出冷风,我多次找原告,原告安排客服人员到我家里维修,原告说我装修的时候出风口留的小了,需要砸掉再重新装。我又找了其他专业人员来给我看,别人说出风口留的正常,没有问题。我不可能为了空调就将墙砸掉,所以一直拖着没有处理好,我也没有交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东方**公司与**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NO.1530948),约定东方**公司为**居住的新沂市华泰豪庭19号楼1单元501室安装一套大金中央空调,工期5天,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完成空调初安装,三日内组织机组调试;合同总价为4万元,实际收款3.8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付订金1万元,调试前结清尾款;大金家用空调系列产品保修期为三年,空调VRV-X系列产品保修期内为两年,双方确认本合同内的VRV-P空调系统内外机容量配置比为109%。合同签订后,**向东方**公司支付空调款1万元,东方**公司为**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一套大金中央空调。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在使用过程中,向东方**公司反映空调制热效果不好,东方**公司安排客服人员到**家检修调试,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因东方**公司未给其解决空调制热效果不好的问题,而拒绝支付空调尾款2.8万元,东方**公司向**催要货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东方**公司、**的当庭陈述,东方**公司举证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给**安装了符合约定型号的空调,**虽然认为空调制热效果不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供应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下余的空调款2.8万元。经东方**公司催要,**未及时支付货款,给东方**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资金被占有期间的损失,本院酌定起算日为调试完毕次日(2016年6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货款2.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