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2民初554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遵化,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苏北花苑13幢5单元357室。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勇,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沂市。
被告:徐州金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新城长途汽车站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徐州金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金悦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遵化、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勇、被告金悦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修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勇、被告金悦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修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金悦汽车公司将其位于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的上海大众4S邳州直营店展厅内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交给被告东方**公司施工。同年6月5日,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央空调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以每天120元雇佣原告及其他三人具体实施空调安装作业。2015年6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包中央空调钢管外的保温棉时,不慎从架上掉下摔下,致头、颈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3.颈4椎体骨折。在该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57270.52元。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入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5月24日出院,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283天,支付医疗费71710.4元。2016年5月3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就当时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原告在邳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及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误工等损失,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现原告已出院,为此再次具状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58649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已在上案判决书中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公司已在另案中预付原告12万元。在本案当中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金悦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加承揽法律关系。合同14条明确约定不得分包给其他单位,更不得转包。同时,东方**公司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已确定赔偿主体是被告**和被告东方**公司。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金悦汽车公司将其位于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的上海大众4S直营店展厅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公司。2015年6月5日,被告东方**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邳州市上海大众特许销售商展厅中央空调的安装以400元∕每台室内机(只包人工费,不包辅材和耗材以及材料和设备到场时吊装卸车费、运输费用等),分包给被告**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该合同,以每天120元雇佣原告**及白志远、冯梦龙、张肖肖等人具体实施空调安装作业。2015年6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架子上包中央空调钢管外的保温棉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头、颈部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3、颈4椎体骨折。在该院住院57天,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7270.52元。出院医嘱:1、转入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需给予营养支持,按摩患者四肢。3、定期复查。此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461元。
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405.93元,已付34600元,余款97805.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的(2016)苏03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东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15日,原告遵医嘱转入邳州市中医院康复治疗,诊断为:1.第五颈椎爆裂骨折术后,2.颈髓损伤,3.截瘫。在该院给予药物活血消肿、营养神经并康复科理疗。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83天,支付医疗费71710.40元。2016年5月3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01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86496元。
诉讼中,被告东方**公司对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义,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伤残等级为一级。需长期护理依赖,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告东方**公司支付鉴定费1352元。此间,东方**公司以徐士领、徐莉占有其公司的空调折抵12万元预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纪慧慧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6年7月12日生一女许茹,现已满10周岁。2015年6月25日生次女徐安琪,现满1周岁。(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且误工损失已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57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邳州市中医院的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文件、参保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央空调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造成的自身伤害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周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公司将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的上海大众4S直营店展厅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机电设备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安装,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专业技术资质,未按规定要求佩戴安全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故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被告金悦汽车公司将其位于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上海大众4S直营店展厅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被告东方**公司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徐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已在上案中予以支持。后在邳州市中医院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提供了医疗文证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在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1710.4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本院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相关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上案中已支持原告误工期至2015年8月15日计57天,本次误工期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即评残的前一天止,共计予以支持440天的误工期;3.关于护理费,前期以其实际住院283天,按照护工工资8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后期护理依赖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10年护理费。期满后,原告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4.关于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20年。原告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法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该案的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及其负有的责任因素等,酌情予以支持4万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7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283天×50元);3、营养费9622元(283天×34元);4、误工费19597.48元(16257元∕年×440天);5、护理费310640元(283天×80元+2400元/月×10年);6、残疾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37.5元(12883元/年×8年÷2人+12883元/年×17年÷2人)、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953097.38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62477.9元。被告东方**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762477.9元,扣除被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余款64247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步银
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
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