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81民初4668号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苏州花苑******。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沂市大富豪足疗***,经营者杨玲,女,1971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1********,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美食街****。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大富豪足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计163.50元,由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成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亚
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