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81民初4669号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苏州花苑13幢5单元0357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
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州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