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苏北花苑13幢5单元357室。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徐州金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新城长途汽车站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金悦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上诉人东方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原审被告金悦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4664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已提交邳州市委邳委发(2013)36号文件及邳州市医疗保险处证明,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在的炮车镇蒋庄村于2013年8月17日调整为炮车街道办事处蒋庄居委会,上诉人系辖区居民,因该调整变更为城镇居民,并参加了城镇合作医疗保险。2、3057号案件系上诉人尚处于治疗中,因急需解决巨额医疗费用,主要针对医疗费赔偿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提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3、关于护理费,经鉴定上诉人需要长期护理,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一审仅支持10年护理费用,虽表明期满后,对该费用可另行主张,但一审判决徒增上诉人讼累,应按20年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3、上诉人的父母体弱多病,并无劳动能力,应支持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东方金茂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金悦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方金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586496元,其中诉请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830元、5094元,但一审判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22元、14150元,超诉讼请求共计15848元,应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辩称:**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586496元,该诉讼请求并没有分项,费用清单各分项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应当以诉讼请求的总数额为裁判依据。
原审被告金悦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金悦汽车公司将其位于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的上海大众4S直营店展厅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金茂公司。2015年6月5日,东方金茂公司又与**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方金茂公司将其承包的邳州市上海大众特许销售商展厅中央空调的安装以400元∕每台室内机(只包人工费,不包辅材和耗材以及材料和设备到场时吊装卸车费、运输费用等),分包给**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为履行该合同,以每天120元雇佣**及白志远、冯梦龙、张肖肖等人具体实施空调安装作业。2015年6月19日11时许,**在架子上包中央空调钢管外的保温棉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头、颈部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3、颈4椎体骨折。在该院住院57天,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7270.52元。出院医嘱:1、转入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需给予营养支持,按摩患者四肢。3、定期复查。此间,**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付。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461元。
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405.93元,已付34600元,余款97805.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东方金茂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的(2016)苏03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东方金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15日,**遵医嘱转入邳州市中医院康复治疗,诊断为:1.第五颈椎爆裂骨折术后,2.颈髓损伤,3.截瘫。在该院给予药物活血消肿、营养神经并康复科理疗。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83天,支付医疗费71710.40元。2016年5月3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701元。2016年6月13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86496元。
诉讼中,东方金茂公司对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义,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伤残等级为一级。需长期护理依赖,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东方金茂公司支付鉴定费1352元。此间,东方金茂公司以徐士领、徐莉占有其公司的空调折抵12万元预付给**。
另查明,**与纪慧慧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6年7月12日生一女许茹,现已满10周岁。2015年6月25日生次女徐安琪,现满1周岁。(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农村居民,且误工损失已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57天。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造成的自身伤害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方金茂公司将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的上海大众4S直营店展厅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机电设备安装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安装,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专业技术资质,未按规定要求佩戴安全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故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金悦汽车公司将其位于邳州市新城客运站附近上海大众4S直营店展厅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东方金茂公司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徐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已在上案中予以支持。后在邳州市中医院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提供了医疗文证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其在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1710.4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农村居民,故其相关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上案中已支持误工期至2015年8月15日计57天,本次误工期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即评残的前一天止,共计予以支持440天的误工期;3.关于护理费,前期以其实际住院283天,按照护工工资8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后期护理依赖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10年护理费。期满后,**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4.关于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20年。**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法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案的侵权行为、**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及其负有的责任因素等,酌情予以支持4万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系农村常住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予以计算;对于**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
综上,确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7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283天×50元);3、营养费9622元(283天×34元);4、误工费19597.48元(16257元∕年×440天);5、护理费310640元(283天×80元+2400元/月×10年);6、残疾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37.5元(12883元/年×8年÷2人+12883元/年×17年÷2人);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953097.38元。该损失应当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62477.9元。东方金茂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判决:一、**赔偿**上述各项损失762477.9元,扣除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余款64247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南京市胸科医院住院病案、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徐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拟证明**的父母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2、炮车街道办事处以及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所在的蒋庄居委会于2013年8月17日调整为炮车街道办事处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上诉人东方金茂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第二组证据不能说明**的户籍性质且该证明均是字在章上,先盖章后写字,其真实性存疑。原审被告金悦汽车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二审法院不应处理;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户口性质,已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
本院依职权就**的居住、工作等情况向邳州市炮车街道蒋庄社区居委会、**的邻居徐士州进行了询问。邳州市炮车街道蒋庄社区居委会小组长许文健陈述,蒋庄村委会于2013年、2014年左右变更为居委会,**出事前有时外出打工,有时在家,经常在家居住。**家在2010年左右无承包地,由于土地被占用,每年领地租,一亩地大概1300元或1500元,一年领两次,**家之前有承包地两亩多。徐士州陈述,**受伤前给人打工,家中无土地,平时在家居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前述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居住地来判断其居住地已经改成居委会,**也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从地域性质上来讲已经是城镇居民;从收入来源来看,**家的土地被开发区占用,显然农业生产已经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也就是长期打工作为收入来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上诉人东方金茂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仍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其打工是临时性的、偶然性的、非长期性;**仍然有承包地,并未被国家征收;对**的户籍性质应当认定为农村户籍,该事实亦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被告金悦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的损失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是否得当;3、**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4、一审判决支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得当。
关于**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加以区别。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赔偿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虽然已生效的(2015)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本案中,通过**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证实**户籍所在地为邳州市××镇蒋庄社区居委会,**亦已参加2016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承包地为“以租代征”状态,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综合考虑**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的相应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的误工费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误工期为440天,误工费合计44811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20年,合计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为312075元(24966元/年×8年÷2人+24966元/年×17年÷2人)。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先于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10年,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也未妨碍期满后上诉人**继续行使相应诉权,且在较长年限后根据届时的护理费水平再确定后续的护理费用亦具有相当合理性,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护理费判决支持年限不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中提出增加该项诉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确定支持上诉人营养费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有事实依据,且其判决支持的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亦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东方金茂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7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3、营养费9622元;4、误工费44811元;5、护理费31064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1547668元。该损失应当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238134元。东方金茂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134元,扣除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余款11181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徐州东方金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负担3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慧娟
审判员  陈 禹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