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建平镇**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182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荣汇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2250元、护理费7488.13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14.98元。事实和理由:***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荣汇公司支付。***的伤情不属于需要护理情形,不应当支付护理费。***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从事的不是长期稳定的工作,而是零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即使应予支持,一审确定的标准也过高。 ***答辩称:***应当得到工伤赔偿,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部分,荣汇公司应当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荣汇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3250元、护理费7488.13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14.9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在荣汇公司承建的***建平镇经济合作联合总社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进行木工工作时,站在办公楼二楼人字梯上支模板,突然人字梯中间系绳断裂致人字梯分开,造成***从人字梯摔下,致右脚踝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远端皮肤重度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2天后出院。2021年8月23日,***伤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1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 荣汇公司参加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合计64958.65元,经***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62708.65元,未报销金额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已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20年度宣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85.83元。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的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因就工伤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荣汇公司的劳动关系;2.荣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合计281777.48元,其中医疗费64958.65元(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护理费7488.1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14.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7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1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58.30元。2022年5月3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1.确认荣汇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2021年12月28日)即解除;2.荣汇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10225.5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荣汇公司不服该裁决,以无需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的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继续到荣汇公司工作,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实际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已解除,因此,***依法应当享受九级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因荣汇公司已为***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采信的证据,***的各项工伤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7488.13元(6685.83元/月×80%÷30天×42天),交通费用根据***住院治疗期间及劳动能力鉴定往返需要酌定为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14.98元(6685.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72.47元(6685.83元/月×10个月×9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0225.58元,该部分工伤待遇应由荣汇公司支付。荣汇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无需向***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对荣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8日已实际解除;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10225.58元(医疗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7488.13元,交通费用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1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72.47元);三、驳回***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医疗费64958.65元,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62708.65元,其余2250元未得到支付。根据***伤情,其主张住院护理费符合实际。***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客观存在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并无不当。以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未得到赔付,由此原审判决由荣汇公司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判决荣汇公司向***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114.98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应标准。综上,荣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奕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