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郎溪县建平镇钟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1民初1378号
原告: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建平镇钟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汇公司”)与被告郎溪县建平镇钟北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钟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钟北村委会支付荣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838.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以本金596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本金314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钟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荣汇公司与钟北村委会约定,由荣汇公司承建钟北村委会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荣汇公司在钟北村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但钟北村委会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其后,荣汇公司与钟北村委会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4200.11元,合同对于工程的施工范围、造价、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后付合同价款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结束两年后付清。”后该工程提交第三方审计,审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2838.96元。审计结束后,荣汇公司多次向钟北村委会催要工程款,钟北村委会一直未能支付。另,荣汇公司以审计价主张权利。
钟北村委会未作答辩。
荣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荣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荣汇公司主体资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荣汇公司与钟北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合同对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做了约定;
3、《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书》,证明:(1)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决算,审核价格为62838.96元;(2)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
4、欠条一份,证明:钟北村委会于2018年2月11日就案涉工程向荣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钟北村委会就案涉工程所欠荣汇公司之款项;
5、安徽省郎溪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荣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钟北村委会出具了数额为62838.96元的证据发票一份,钟北村委会已经用于增值税申报。
钟北村委会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荣汇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
证据1系荣汇公司主体资格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荣汇公司与钟北村委会约定,由荣汇公司承建钟北村委会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荣汇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补签《郎溪经济开发区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钟北村委会将其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交由荣汇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84200.1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为:当工程量发生增减、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内容时,按合同及招标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后付合同价款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结束两年后付清。2017年1月5日,安徽商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书》,其上载明:郎溪经济开发区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后续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2月9日。该项目送审决算造价为84200.11元,审定价为62838.96元,核减额为21361.15元。2018年2月11日,钟北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荣汇公司:因郎溪经济开发区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延伸段)。我方钟北村委会尚有62838.96元工程款未支付你方,特立此据。
另查:荣汇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荣汇公司与钟北村委会就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签订的《郎溪经济开发区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虽然双方在上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84200.1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但双方在上述承包合同书中又约定合同价款可调整,且钟北村委会于2018年2月11日向荣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村委会尚有62838.96元未支付荣汇公司,荣汇公司接受该欠条,并以上述数额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为62838.96元达成一致意见。就该欠条的性质,本院认为系双方通过欠条形式对原承包合同书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并未对原承包合同书作出变更,故对该工程的支付时间,本院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为准。双方在《郎溪经济开发区钟北村韦村至龙塘水泥路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结束两年后付清。荣汇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钟北村委会应在2017年1月6日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即59697元(62838.96×95%),该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款3141.96元(62838.96-59697)在荣汇公司起诉时尚未到达付款期限,该笔款项尚未支付并不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荣汇公司诉请钟北村委会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钟北村委会应支付荣汇公司工程款596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县建平镇钟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96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6日起,以本金59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7元,被告郎溪县建平镇钟北村民委员会承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