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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嘉瑞建材有限公司;安徽荣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1民初28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24)皖1821民初2883号民事裁定,裁在140000元范围内,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于2024年12月17日、2025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858.7元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21850.7元;2.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柜体、门板等用于其承建的《宣城市中心城区幼儿园建设项目(某甲幼儿园)室内精装修及室外附属项目》,合同价218507.76元(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定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审计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承担本次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支付了109858.7元,随后原告按约供货,并结合实际情况应被告要求对合同约定的量进行了少量增补,增补金额为926.64元。安装完成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工作量,对付款更是百般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未支付货款系原告的原因导致:(1)根据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确认图纸尺寸和颜色及样品进行验收。现场实际使用材料与合同规定的图纸要求不符,原告未按施工图纸提供对应的材料进行制作及安装,图纸卫生间、生活间所用柜体板为防潮板,经2024年12月7日专业技术检测人员检测,原告使用的面漆颗粒板,遇水就变形开裂;(2)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应交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或技术资料的,甲方可拒绝收货,并按乙方不能交货处理,从表象上看,原告无法辨别被告产品是否为订购的产品,被告也一直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或技术资料的,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造成被告及建设方对产品是否符合要求不能判断;(3)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2条,乙方需开具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上的收款单位及纳税单位必须与本合同乙方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整体装饰验收后的80%付款的发票;(4)因原告未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书等资料,无法判断产品是否合格,导致了验收推迟,工期延误,截至目前结算一直没法进行,按照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4月22日,造成需承担违约金310000元;(5)202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柜体、门板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18507.76元(由于计算错误,实际清单价为202045元),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单价合同,而被告提出的是按照总价进行结算,对工艺费的增加被告不予认可,2024年12月7日,被告委托专业人员与原告技术人员现场审核施工情况和货物量,按合同单价核算货物量,扣除计算错误、合同外增加金额,以及后期修补、贴边条等费用,实际金额应为173386元,同时检查出大多产品与图纸、物料单等不符,2024年12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限期拆除更换,截至目前未予回复,也未做任何处理,鉴于如上违约行为和法律事实,被告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供货的产品、安装出现质量问题,未能提供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以及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导致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并非被告导致,因此,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应当据实结算:(1)根据2024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现场审核施工情况和货物量,按合同单价核算货物金额为173386元,同时,合同明确规定,竣工验收后付80%,余款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应当按照此标准进行结算28850.1元(173386×80%-109858),余款34677.2元(173386×2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2)鉴于该工程经双方现场审核发现,原告未按照图纸及物料单施工的问题进行拆除更换,应当待工程拆除更换后,双方据实支付进度货款。3.原告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项,乙方产品不符合以上合同规定的,承担本次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之规定,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21850元,同时,对原告因未及时提供产品合格证等因素导致验收时间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均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该购销合同包括买卖及安装,类似于承揽合同,原告既要负责提供成品货物,又要负责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迟迟不予维修,此项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抵销。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当事人身份状况; 2.《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合同价款、逾期付款责任等事实; 3.转账回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支付109858.70元的事实; 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负责人***聊天记录截图4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结算未果的事实; 5.增加柜体签证单及增加门板说明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增加合同外价款926.64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据: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7.《竣工验收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接的工程(包括案涉合同所购买的产品)已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8.《柜体工程量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9.《工程量报价清单》及施工图纸各1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图纸要求对工程量及数量进行了补充约定; 10.《价格汇总表》1份,拟证明:根据双方核定工程量依据合同单价以及***签字的清单计算出来总额为212927.68元; 11.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9日开具了109858.70元的发票,于2024年4月15日开具了65909.14元的发票给被告。 庭审质证时,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庭后由法庭依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核对,也证明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发票等;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未进行确认,按照相关规定应该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规定及司法案例,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合同也未约定,应当不予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也异议,验收报告只能证明该工程是2024年4月22日验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予以认可,但是工程量虽然核对了,但发现了质量存在一些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图纸应当是蓝色的原图,不能进行自行修改,且未得到某乙公司确认,根据建筑施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施工图纸不能随意修改,原告提供的修改图纸是无效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合同明确规定若单价与总价不符,以单价为准,该合同应为单价合同,而根据单价合同测算数额并非原告所述数额;对证据11的第一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无法判断其是否为真实,第一张发票被告已收到并已经进行了支付;第二张发票被告未收到且不知情,无法核实。 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为: 1.《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于2023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2)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价格、金额,总价为218507.76元,而通过其账目汇总为202045元;(3)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项,按确认图纸尺寸和颜色及样品进行验收;(4)合同第九条第3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应交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或技术资料的,甲方可拒绝收货,并按乙方不能交货处理;(5)合同第七条(一):乙方需开具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上收款单位及纳税单位必须与本合同乙方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6)合同第五条第4项乙方产品不符合以上合同规定的承担本次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2024年4月22日,因材料不合格导致工期验收延误,造成的损失为310000元; 3.某甲平台聊天记录(被告王某和***之间)及现场整改图片,拟证明:原告工人在安装吊柜过程中明知固定钉打到水管还继续安装上去,导致后期通水后管道漏水损坏墙面艺术漆、收边木作线条、安装柜体、墙面乳胶漆、地面木地板、彩色油漆,被告第一时间和原告相关人员联系,视频对话无果,后于2024年9月29日安排其他材料供应商维修更换; 4.某乙幼儿园实验园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人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安排其他供应商维修的事实; 5.《定制柜体安装教室卫生间吊柜打穿水管后期修补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组织人员维修产生费用12923元; 6.《收边产生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因卫生间隔板送到现场为半成品,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收边的人工及材料费5940元; 7.视频及图片(打印件)、现场核实确认单(2024年12月7日)及某甲幼儿园清单核对表,拟证明:双方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核实,以及核实量的结果应为173386元; 8.设计图纸及现场施工图片3张,拟证明:(1)第一张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图纸提供对应的材料进行制作及安装,图纸卫生间、生活间所用柜体板为防潮板,被告现场使用的面漆颗粒板,遇水就变形开裂;(2)第二张证明门板为白色哑光烤漆板,现场使用的是PET颗粒板;(3)第三张证明卫生间隔板图纸材质为多层板,现场实际使用的是面漆颗粒板,并且还是半成品,且没有封边; 9.《关于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拆除更换的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不合格产品进行拆除更换; 10.某甲平台截图(被告员工***和原告员工***之间),拟证明:拆除更换单及所需要拆除更换的清单已发原告。 庭审质证时,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相应80%的发票已经开具给了被告,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也已经提供给***;对证据2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合同竣工日期并不代表实际竣工日期,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未按期验收并不能证明因原告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证据3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是否安排其他材料商维修,原告不清楚,现场维修图片被告对事实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法庭核实,不清楚某乙幼儿园与实际施工的某甲幼儿园有什么关系,幼儿园是在实际接受工程项目后进行教育活动,对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应的事实不清楚,甲方并非出具证明的单位,因此该证明带有很大主观性,不能反某乙平台观事实;证据5、6均为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视频和图片,对现场核实确认单(2024年12月7日)及某甲幼儿园清单核对表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合同相对方对产品质量等有要求,原告是依据与被告之间案涉合同履约;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函是本案法院受理后被告出具并发送给原告,在此前业主方验收后,长达八个月时间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拆除要求,函中所述并非事实,考虑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且函为2024年12月10日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不到一个星期就要开庭,故原告没有回函;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于2024年12月10日才将证据9发送给原告。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3、4、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9、10、证据3中的聊天记录以及证据7中的现场核实确认单、某甲幼儿园清单核对表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庭后核实原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实际供货量进行核对,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货物金额达成了一致,与该证据所载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理涉。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9系原件,且有案涉《购销合同》中双方指定签收人***的签字,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施工图纸》上***手写“以现场尺寸核对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0,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1,经本院庭后核实,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庭后核实,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现场整改图片,其未提交视频与图片的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理涉。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加盖有某乙幼儿园试验园区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5、6系其单方制作,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两份证据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某乙公司提交证据7中的视频及图片打印件,其未提交视频与图片的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理涉。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8,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采用E0级实木颗粒板和实木多层板免漆板以及烤漆门板,某乙公司亦未举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某甲公司就案涉货物使用案涉工程发包方设计图纸载明的材质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暂估)、单价、金额均进行了约定,其中:1、钢琴处置物柜门板,36.96㎡,单价760元,金额28093.86元;2、上半圆下矩形柜门板,36.3㎡,单价660元,金额23961.63元;3、洗漱台柜①柜体及门板,27.72㎡,单价760元,金额26667.2元;4、洗漱台柜②柜体及门板,27.58㎡,单价760元,金额26586.8元;5、手帕柜,10.92㎡,单价480元,金额6536.77元;6、卫生间洗衣机处下部柜体及柜门,16.8㎡,单价760元,金额15568元;7、卫生间洗衣机处上部柜体及柜门,25.9㎡,单价680元,金额17612元;8、生活间洗手柜南边地柜,18.76㎡,单价760元,金额14257.6元;9、生活间洗手柜南边吊柜,18.76㎡,单价680元,金额12756.8元;10、生活间洗手柜北边地柜,18.76㎡,单价760元,金额14257.6元;11、生活间洗手柜北边吊柜,12.6㎡,单价680元,金额8568元;12、卫生间隔板,70块,单价280元,金额19600元;13、三楼公共角储物柜,1.27㎡,单价580元,金额1089.76元;14、三楼音体室门板,2.2㎡,单价220元,金额482.92元;15、二楼美术室洗手柜,2.23㎡,单价760元,金额2494.8元;以上合计(暂估)金额大写:贰拾壹万捌仟伍佰零柒元整。备注说明:1、表中数量仅为合同估算数量,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为准。2、供货期内固定价格。3、报价方式:①所有价格采用人民币表示。②如果单价与总价不符时,以单价为准。③综合价精确到二位小数,总价精确到整数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采用E0级实木颗粒板和实木多层板免漆板以及烤漆门板,某甲公司按照使用方选定的颜色,根据定制家具的行业标准,按质按量向某乙公司提供以上产品。合同第五条约定某乙公司指定的验收人为***,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某甲公司产品不符合以上合同规定的、某乙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承担本次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提货当日对产品数量、规格和外观提出异议,7日内对产品质量向某甲公司提出书面告知;若产品质量存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则交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判定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确定图纸和确认清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订)后3日内支付50%定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某甲公司需开具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乙公司,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或技术资料的,某乙公司可拒绝收货,并按某甲公司不能交货处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合同第十页及骑缝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某乙幼儿园并进行安装,又分别于2023年12月9日、2024年4月15日分别为某乙公司出具两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载明的金额为109858.7元、65909.14元,合计175767.84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109858.7元。后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量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产品名称、单价、合价以及总价与案涉《购销合同》所载完全一致。该清单各分项后均有备注,其中3、洗漱台柜1,备注:柜体实木多层板,柜门实物颗粒板,圆弧工艺+300,免拉手斜直边+80/米(不含台面下水龙头),+100圆弧踢脚线处理;4、洗漱台柜2,备注:柜体实木多层板,柜门实物颗粒板,圆弧工艺+300,免拉手斜直边+80/米(不含台面下水龙头),+100圆弧踢脚线处理;5、手帕柜,备注:实木颗粒板,有门套状圆弧+100;6、洗衣机下部柜,备注:柜体实木多层板,柜门实物颗粒板,见光板+200,免拉手斜直边+80/米(不含台面下水龙头);15、二楼美术室洗手柜,备注:柜体实木多层板,柜门实物颗粒板,圆弧工艺+300,免拉手斜直边+80/米(不含台面下水龙头),+100圆弧踢脚线处理。***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王某于2024年12月7日现场核实了柜体的供货量,并出具了《清单核对表》,载明:1、钢琴处置物柜,宽0.41米,高0.805米,深0.18米,数量8,总数量2.64㎡,柜体总数量14个;2、上半园下矩形柜,数量1,宽2.05米,高1.25米,深度0.18米,柜体总数量12个,宽2.05米,高1.05米,深度0.18米,柜体总数量2个;3、洗漱台柜1,宽1.93米,高0.53米,深0.47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4、洗漱台柜2,宽1.93米,高0.53米,深0.47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5、手帕柜,宽0.7米,高0.98米,深0.1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6、卫生间内洗衣机下部柜,宽1.2米,高0.81米,深0.58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7、卫生间内洗衣机吊柜,宽1.85米,0.7米,0.35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8、卫生间异形隔板,宽0.6米,高0.83米,深0.18米,数量5,柜体总数量14个;9、洗手台南边地柜,宽1.24米,高0.81米,深0.58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10、洗手台南边吊柜,宽1.24米,高0.88米,深0.35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11、洗手台北边地柜,宽1.24米,高0.81米,深0.6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12、洗手台北边吊柜,宽0.9米,高0.7米,深0.45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13、公共角储物柜没做;14、三楼音乐室柜体门板,宽0.49米,高1.12米,深0.18米,数量4,柜体总数量1个;15、二楼美术室洗手柜,宽2.23米,高0.53米,深0.47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个;3.13日新增清单:三层公共区角08柜子,宽0.52米,高0.775米,深0.18米,数量4,柜体总数量1个;4.30日新增清单:二层公共区角柜子,宽0.462米,高0.495米,深0.18米,数量4,柜体总数量1个。***、王某分别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依据上述双方核定的供货量,某甲公司提交一份《价格汇总表》,载明:1、钢琴处置物柜,宽0.41米,高0.805米,深度0.18米,数量8,柜体总数量14个,单价760元,合价28093.86元(0.41×0.805×8×760×14=28093.86);2、上半园(圆)下矩形柜,宽2.05米,高1.265米,深度0.18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2个,单价660元,合价20538.54元(2.05×1.265×660×12=20538.54);3、上半园(圆)下矩形柜,宽2.05米,高1.05米,深度0.18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2个,单价660元,合价2841.3元(2.05×1.05×660×2=2841.3);4、洗漱台柜1,宽1.93米,高0.53米,深0.47米,数量1,柜体总个数14,单价760元,合价26135.2元【(1.93×760+300+100)×14=26135.2元】,备注:柜体实木多层板,柜门实物颗粒板,圆弧工艺+300,免拉手斜直边+80/米(不含台面下水龙头),+100圆弧踢脚线处理;5、洗漱台柜2,宽1.93米,高0.53米,深0.47米,数量1,柜体总个数14,单价760元,合价26135.2元【(1.93×760+300+100)×14=26135.2元】,备注:柜体实木多层板,柜门实物颗粒板,圆弧工艺+300,免拉手斜直边+80/米(不含台面下水龙头),+100圆弧踢脚线处理;6、手帕柜,宽0.7米,高0.98米,深0.1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单价480元,合价6009.92元【(0.7×0.98×480+100)×14=6009.92】,备注:实木颗粒板,有门套状圆弧+100;7、洗衣机下部柜,宽1.2米,高0.81米,深0.58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单价760元,合计15568元【(1.2×760+200)×14=15568】,备注:柜体实木多层板,柜门实木颗粒板,见光板+200,免拉手斜直边+80/米(不含台面下水龙头);8、洗衣机吊柜,宽1.85米,高0.7米,深0.35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单价680元,合价17612元(1.85×680×14=17612);9、洗手台柜南边地柜,宽1.24米,高0.81米,深0.58米,数量1,柜体总个数14个,单价760元,合价13193.6元(1.24×760×14=13193.6);10、洗手台柜南边吊柜,宽1.24米,高0.88米,深0.35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单价680元,合价11804.8元(1.24×680×14=11804.8);11、洗手台北边地柜,宽1.24米,高0.81米,深0.6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4个,单价760元,合价13193.6元(1.24×760×14=13193.6);12、洗手台北边吊柜,宽0.9米,高0.7米,深0.45米,数量1,柜体总个数14个,单价680元,合价8568元(0.9×680×14=8568);13、卫生间隔板,宽0.6米,高0.83米,深0.18米,数量5,柜体总数量14个,单价280元,合价19600元(5×280×14=19600);14、三楼音体室柜体门板,宽0.49米,高1.12米,深0.18米,数量4,柜体总数量1个,单价220元,合价482.94元(0.49×1.12×4×220=482.94);15、三层公共区角08柜子,宽0.52米,高0.775米,深0.18米,数量4,柜体总数量1个,单价220元,合价354.64元(0.52×0.775×4×220=354.64);16、二层公共角柜子,宽0.462米,高0.495米,深0.18米,数量4,柜体总数量1个,单价220元,合价201.25元(0.462×0.495×4×220=201.25);17、二楼美术室洗手柜,宽2.23米,高0.53米,深0.47米,数量1,柜体总数量1个,单价760元,合价2494.8yuan(2.23×760+300×2+100×2=2494.8),备注:柜体实木多层板,柜门实木颗粒板,圆弧工艺+300,免拉手斜直边+80/米(不含台面下水龙头)+100圆弧踢脚线处理;以上总计212827.65元。 再查明:2025年1月8日,为确定某甲公司实际供货量以及工艺总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进行了核实,并对工艺项进行确认。对照某甲公司提交的《价格汇总表》,双方确认其中第4、5项均有圆弧工艺以及圆弧踢脚线工艺,数量均为14个;第6项有门套状圆弧14个;第7项有见光板14个;第17项有圆弧工艺2个,圆弧踢脚线工艺2个。某乙公司对《价格汇总表》载明的柜体总量及工艺总量均无异议,有异议的为价格,对第1、8、9、10、11、12、13、14、15、16项金额无异议,对第2项,根据现场刨除弧度,金额应按29.18平方米计算,对第3、4、5、6、7、17项,所有工艺是真实存在的,但应当包含在单价内。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买卖柜体及门板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某甲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且诉讼过程中双方也对某甲公司实际供货量进行了确认,某甲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供货量制作了《价格汇总表》,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进行核实,某乙公司对该表格中的1、钢琴处置物柜,合价28093.86元;8、洗衣机吊柜,合价17612元;9、洗手台柜南边地柜,合价13193.6元;10、洗手台柜南边吊柜,合价11804.8元;11、洗手台北边地柜,合价13193.6元;12、洗手台北边吊柜,合价8568元;13、卫生间隔板,合价19600元;14、三楼音体室柜体门板,合价482.94元;15、三层公共区角08柜子,合价354.64元;16、二层公共角柜子,合价201.25元均无异议,该无异议的部分金额合计为113104.69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第2、3项上半园(圆)下矩形柜,根据双方员工签字确认的《清单核对表》,金额应为23136.3元(2.05×1.25×660×12+2.05×1.05×660×2=23136.3);《价格汇总表》中的第4、5、6、7、17项,上述项目均包含了工艺费。某甲公司提交了由案涉合同中某乙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上述清单备注中明确载明了工艺的种类及金额,其中圆弧工艺300元,圆弧踢脚线100元,门套状圆弧100元,见光板20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该报价清单分项综合价中均包含了该工艺费用,而该报价清单载明的各分项综合价及总价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各分项综合价及总价完全一致。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价款进行核算,应当知晓案涉合同分项综合价中包含了工艺费用。鉴于本院组织双方现场进行核实时,双方对《价格汇总表》中的第4、5、6、7、17项的供货量、工艺总量均无异议,且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单价与总价不符时,以单价为准,故上述项目应当以单价、实际供货量、工艺费用予以综合计算。结合《工程量报价清单》《购销合同》《清单核对表》,第4项洗漱台柜1,金额应为26135.2元【(1.93×760+300+100)×14=26135.2】;第5项洗漱台柜2,金额应为26135.2元【(1.93×760+300+100)×14=26135.2】;第6项手帕柜,金额应为6009.92元【(0.7×0.98×480+100)×14=6009.92】;第7项洗衣机下部柜,金额应为15568元【(1.2×760+200)×14=15568】;第17项二楼美术室洗手柜,金额应为2494.8元(2.23×760+300×2+100×2=2494.8);以上17项货物总价为212584.11元。因案涉合同备注中载明了总价精确到整数,故本案中某甲公司供货的总价应为212584元。 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确定图纸和确认清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订)后3日内支付50%定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支付80%的货款。至于余款何时支付,该第七条既没有明确约定由谁审计,亦未明确约定审计的期限,考虑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负有审计的义务。鉴于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为避免诉累,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09858.7元,其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应为102725.3元(212584-109858.7=102725.3)。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21850.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备注中载明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为准,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实际供货量进行核实即起诉至本院,双方就实际供货量以及金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消极履行合同,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律师费的其他约定,故某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关于《价格汇总表》中的第2、3项上半园(圆)下矩形柜,根据现场刨除弧度,实际为29.19元平方米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员工签字确认的《清单核对表》已经载明了该分项数量的计算方式为宽×高,某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确认计算数量时要刨除弧度,故对某乙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关于工艺费用应当包含在单价内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艺费用包含在单价内,且案涉合同包含工艺费用的分项,单价乘以数量的金额与合同载明的综合价金额并不一致,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产品质量合格书或技术资料,其无法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作出判定,造成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其一,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或技术资料的,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收货。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某乙公司并未拒绝收货。其二,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提货当日对产品数量、规格和外观提出异议,7日内对产品质量向某甲公司提出书面告知;若产品质量存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则交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货7日内对产品质量向某甲公司提出书面告知,亦未提交第三方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故某乙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关于其至今未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整体装饰验收后的80%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两份电子发票证明其于2023年12月9日、2024年4月15日合计为某乙公司出具了全部货款80%以上的增值税发票。现某乙公司已经接收该两份电子发票,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况且案涉合同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员工安装教室卫生间吊柜打穿水管,某乙公司组织人员维修产生费用12923元,以及组织人员对卫生间隔板进行收边支付材料费59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销货款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且系某甲公司的到期债务,本案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条件。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若有证据证明确为某甲公司垫付过其应当支付的费用,某乙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2725.3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6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732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