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

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与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衢商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樟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成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国良。
上诉人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夏云伟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19日,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参与了法庭询问。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海盐公司曾向通联公司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并结算过货款。2012年10月起,海盐公司又向通联公司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其中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日,双方曾先后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及一份工矿购销合同,均约定:海盐公司向通联公司订购不同规格的变压器油箱及温度计管,其中变压器油箱金额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按图加工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之日起30天(2012年10月16日合同)或60天(2013年4月1日合同)内付款,按交货签单日期为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海盐公司将油箱经装配后,即变压器产品出厂后如发现油箱碰撞漏油等质量问题,通联公司概不负责,由海盐公司自理等。后通联公司陆续向海盐公司提供了价值693093.50元的变压器油箱等产品。为此,海盐公司陆续支付通联公司货款共计603273.50元,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付227686元、2013年4月3日付175587.50元、2013年8月30日付15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付50000元。
2013年6月10日,通联公司、海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盐公司向通联公司订购50台S×××××-M-400/10变压器油箱,单价9元/公斤,50支温度计管,16元/支,合计金额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产品要求按图加工,喷塑B05海灰;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批交清,交货地点为海盐县六里工业园区,卖方必须严格遵守交货日期,逾期交货请提前通知买方,发函和电话确认,如不执行,买方将订货部分或全部取消,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与买方公司无任何关系,造成海盐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将由卖方承担;货到之日起60天内付款(以发货签收单为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等。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联公司并未向海盐公司交付相关货物。2013年11月8日,通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盐公司支付货款196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海盐公司向通联公司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应依约支付通联公司相关货款。但通联公司主张2013年8月4日将2013年6月10日合同所涉货物共计价值106550元交付给海盐公司,以及海盐公司主张通联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油箱存在质量问题均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海盐公司尚欠通联公司货款89820元。故对于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海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联公司货款89820元。二、驳回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通联公司负担2182元,海盐公司负担2046元。
判决后,通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争议的50台油箱上诉人具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一)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小明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成林催收定作价款后,2013年8月17日,石成林回复给姜小明的短信内容为:“货款的事的确抱歉,没即(及)时给你。但你产品不出这么多质量问题,不把下(面)职工弄毛,不在供电局那产生过(这)么多负面影响,谁又会和你过不去呢?当然不是说给你们发脾气是对的。货款问题我尽快安排;至于那批货的问题本来公司已经安排其他公司做了,是我为了让你少点损失才找你过来说好让你送的。并且叮嘱你几次一定不要出质量问题,除表面不能脱漆外,出厂多试试压,你的油箱漏油的不少,并要你承诺富阳那批货如果有质量问题你负责,也承诺后来送的五十台没有质量问题!你当时答应也是很爽快的。可试了两台就有一台漏油,你请的那个紫总给我辨(辩)解说:他太忙了忘记试压!换你怎么想?!你不是诚心作弄我吗?说句真心话:不但是管理的怕用你的产品,下面工人也巴不得你拉回去的!至于拉不拉回,你自己定夺吧!本来那天我们也不想下货的!”。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可以证明:1、上诉人交付的油箱数量为50台;2、50台为上诉人的后次交货;3、被上诉人已收到了50台油箱;4、当时存在被上诉人不愿接收之情形,故被上诉人未签收。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量正是50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回复时间也正是在上诉人主张的交付时间之后。并也确实存在当时不愿接受,为签收之事实。可见,相互之间完全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交付了本案所争议的50台油箱。(二)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单和签收单、照片、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清单、货运单也能佐证上诉人已交付了本案所争议的50台油箱。1、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证人胥某、武永军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有过信息联系以及联系的时间,而该信息就是照片的传输信息,可见,照片为承运人所拍。2、作为承运人的胥某是河南人,其是经董爱河中介为上诉人承运,与上诉人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且除本次承运外,胥某、武永军从未为上诉人承运过货物,而承运人也是除本次外,从未到过被上诉人处。也就是说,该承运具有唯一性。该唯一性完全可以排除证人证言虚假的可能性。因为,被上诉人自认照片上所反映的场所为被上诉人的生产车间,而照片为承运人所拍。若承运人未送货到被上诉人处其就根本无法拍摄到该照片。其拍摄了该照片的事实和唯一性,可以证明承运人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3、从日常经验来分析,承运人是河南人和安徽人,且在承运前与上诉人互不相识,若其未承运,上诉人无从也不会要求胥某和武永军佐证。作为胥某和武永军同样也根本不会为上诉人作证。而且,若上诉人未交付,上诉人绝对不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找损失。且上诉人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被上诉人后,若被上诉人未收到货物,也肯定会退还上诉人或叫上诉人拿回,但被上诉人未退,予以收取。为此,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收取了50台油箱。二、虽然无过磅的重量依据,但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定作,被上诉人签收确认的同规格、型号的油箱重量依据可以证明本案所交付油箱的重量。再则,退一万步,无重量数据,也是因为被上诉人之原因所造成,且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故也应认定上诉人已按质量交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海盐公司支付上诉人通联公司定作价款19637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的时间为交付当日2013年8月3日,而在法庭上证人明确陈述该日不在江山市,故证言具有虚假性。如果上诉人真的交付50台油箱,根据合同约定是需要称重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称重验收。照片也不可信,照片上的车子是不是运油箱的存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17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小明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成林之间的短信。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将50台油箱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收到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签收货物签收单是认为质量有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双方互发的短信;没有讲明就是本案争议的50台油箱,上诉人从未承认质量问题却涉及了质量问题。石成林的手机号码是对的。石成林说他不记得有没有这个短信了。另外,去年7月份,石成林唯一的儿子车祸死亡,沉浸在悲痛中,也一直忙于这个事情。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又称“石成林说他不记得有没有这个短信了。”质证意见本身自相矛盾。但同时确认石成林短信手机号码是对的,考虑短信内容与照片、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13年6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3日,上诉人将2013年6月10日双方之间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价值106550元的货物送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了货物,但以质量问题为由未履行签收手续。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关于货物交付与否以及数量和价格的争议,上诉人提供的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往来、证人证言、2013年6月10日双方之间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之前的交易往来的有关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短信中就货款表示“有些难度,再熬几天。”之后,对质量问题表示了一些异议,但并不具体。而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却根本否认收到货物,2013年8月3日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到其法定代表人亲人遭遇不幸的问题,应当同情与慰问,但不能因此不遵守理性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坚持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货款1963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合计6659元,均由被上诉人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尹秋
审 判 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