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

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与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江商初字第2401号
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
被告: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成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国良。
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慧娟、被告海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联公司诉称:原告系加工制造水泵、变压器油箱的企业。从2009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定作加工变压器油箱及配件。至2012年5月21日止,原、被告将原业务货款结算完毕,双方业务暂时停止。2012年10月,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从2012年10月25日起累计向原告定作变压器油箱等产品共计799643.5元。至今被告共支付货款603273.5元,尚欠货款19637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8月3日(后改称8月4日)原告方送货到被告车间,但被告方拒绝签字。不过,这批货物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已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并寄送给被告。事后原告方人员到被告处看过,发现被告方已经使用了这批货物。之后被告方曾支付过两次之前的货款,但其既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否认收到这批货物。另,本案被告共支付货款603273.5元,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付227686元、2013年4月3日付175587.5元、2013年8月30日付15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付5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定作与加工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通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16日购销合同、2013年4月1日工矿购销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并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约定按图加工产品及付款期限,以及变压器产品出厂后如发现油箱碰撞漏油等问题,原告概不负责,由被告自理等。
2、2013年6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图纸两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变压器油箱50台、温度计管50支,货值106550元;该份合同就是针对2013年8月3日送货的产品。
3、2013年8月3日结算单(存根联)两份及2013年8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特快专递单及快递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人武某、胥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胥某、董某和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将2013年6月10日合同所涉货物变压器油箱50台、温度计管50支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给被告;次日,物流驾驶员武某、胥某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车间,被告在卸货后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驾驶员就先行回来了;之后原告单方开具了这批货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原件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
4、照片六张、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送货驾驶员在卸货后通过彩信将六张卸货过程中的照片发给原告单位的职工王莉,说明2013年8月4日下午有关货物已经卸在被告车间;通话记录清单可证明照片的由来。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8月4日被告方人员确实不让驾驶员卸货,后来经协商同意卸货并使用被告车间的吊机进行卸货。
5、特快专递回单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双方交易惯例已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并由被告方姓谭的门卫签收。
被告海盐公司辩称:被告是曾向原告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并结算过货款。2012年10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但被告并没有收到2013年8月3日的货物。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今,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价值693093.5元的货物。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603273.5元,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付227686元、2013年4月3日付175587.5元、2013年8月30日付15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付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89820元。不过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海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供应商质量问题确认函及产品验收确认函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系富阳市供电局传真给被告要求盖章确认),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油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漏油、外表油漆脱落、非晶合金、油浸、桩头及散热片严重生锈等。
2、2013年6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2013年6月10日合同明确注明在原告不履行按时交货义务时被告可以取消订货、解除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文意上看系买卖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这批货应该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交清,如果没有执行被告要将订货部分或全部取消,故2013年7月上旬被告方通过电话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小明联系,告知全部取消这批订货;同月姜小明到被告处想协商这个问题,被告提出之前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诺处理;后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坚持取消这批订货,不过没有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2013年8月3日原告方没有拉货到被告车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履行按时交货义务时被告可以取消订货,但逾期交货是被告的意思,且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按双方的意思延迟交货;被告主张取消了这次业务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上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不过,由于2013年6月10日合同约定变压器油箱的金额需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故该合同不能证明所涉货款价值10655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鉴于此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油箱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4日原告没有将货物运到被告车间,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事后被告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这两份结算单系存根联,上面有驾驶员签名,而之前的结算单结帐联上并没有驾驶员签名;证人武某未到庭作证;证人胥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董某和所作证言不符合行业惯例,不具备真实性;照片上显示的环境虽然是被告生产车间,但不能证明是2013年8月4日拍摄;被告方并没有一个姓谭的门卫。本院认为,首先,结算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且原告既未提供过磅单等双方确定变压器油箱重量的依据,亦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依据。其次,证人武某未到庭,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胥某、董某和虽然到庭作证,但其作为物流驾驶员及从事物流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第三,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拍摄人员、在场人员及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照片的由来。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将2013年6月10日合同所涉货物共计价值106550元交付给被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收到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处理无关。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并结算过货款。2012年10月起,被告又向原告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其中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日,原、被告曾先后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及一份工矿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变压器油箱及温度计管,其中变压器油箱金额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按图加工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之日起30天(2012年10月16日合同)或60天(2013年4月1日合同)内付款,按交货签单日期为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油箱经装配后,即变压器产品出厂后如发现油箱碰撞漏油等质量问题,原告概不负责,由被告自理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93093.5元的变压器油箱等产品。为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03273.5元,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付227686元、2013年4月3日付175587.5元、2013年8月30日付150000元、2013年9月29日付50000元。
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50台S×××××-M-400/10变压器油箱,单价9元/公斤,50支温度计管,16元/支,合计金额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产品要求按图加工,喷塑B05海灰;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批交清,交货地点为海盐县六里工业园区,卖方必须严格遵守交货日期,逾期交货请提前通知卖方,发函和电话确认,如不执行,买方将订货部分或全部取消,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与买方公司无任何关系,造成本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将由卖方承担;货到之日起60天内付款(以发货签收单为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等。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定作变压器油箱及配件,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关货款。但原告主张2013年8月4日将2013年6月10日合同所涉货物共计价值106550元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油箱存在质量问题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2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货款89820元。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被告海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
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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