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衢商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69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双方并未在2010年10月19日签订过《购销合同》,也不可能有”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主张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货款544119.80元中包含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款7185元,因此本案就按该合同约定适用供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该7185元对于544119.80元而言,显然是个小数字,如果此案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必会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均载明:”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对管辖法院明确约定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供方方为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故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签订购销合同,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