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新塘底村,组织机构代码70463628-5。
法定代表人姜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089763-3。
法定代表人郭黔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杨、宋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东、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试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200UHB-ZK-350-68的渣浆泵设备2台,单价为39800元/台,合计货款人民币79600元;试用期三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完使用之日起算;试用期满乙方(被告)不表示不合意并将产品退还给甲方(原告),视为试用合格,买卖即生效成立。合同第六条另约定“如买卖成立乙方应在履行协议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90%即71640元;10%为质保金10个月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余款(质保金以安装调试使用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2台设备。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表示对设备试用后无异议,并同意正式向原告购买试用产品,双方遂补充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除明确双方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价格、技术标准、质保期及期限以外,另约定了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的运输和交货方式及交货期限,货款的结算方式及验收时间、标准和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法,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其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待解决事项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90%的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00元(其中71640元货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质保金7960元于2016年3月13日前支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7164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经试用购买了原告渣浆泵的事实。
3、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关于被告的信息没有盖章。对证据2,被告表示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质保金原约定是12个月,还没有到履行期,和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表示质保期起算被告也未提出,被告答辩意见模糊,质保期应按合同来算,质证意见我方认为不成立。对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证据,决定货款如何承担、支付;买卖关系不存在利息。
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试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200UHB-ZK-350-68的渣浆泵设备2台,单价为39800元/台,合计货款人民币79600元。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成立之日起30天内,由甲方将乙方所指定的UHB系列渣浆泵运到乙方工厂……第二条、试用期以三个月为限,自设备安装、调试完使用之日起算。第五条、试用期满,乙方不表示不合意,并将产品退还与甲方,视为试用合格,买卖即应生效。第六条……如买卖成立乙方应履行协议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90%即71640元;10%为质保金12个月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余款(质保金以安装调试使用之日起算)。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盖章并向原告交付《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收到货物及货物名称、单价、数量、金额。
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对上述设备试用后无异议,并同意正式向原告购买上述试用设备,原、被告签订《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1……合同总计:柒万玖仟陆佰元整;2、质保证及期限:整机质保期为安装调试运行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六个月(两者以先到稳准)。第六条、1、产品的单价、货款及支付方式:B:支付方法: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待解决事项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另有约定从约定:传真件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即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已盖章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产品安装调试完使用或运行合格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本案案情及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系三个月的试用期满(自设备安装、调试完使用之日起算)后才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故被告根据试用买卖合同应于签订购销合同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90%的货款,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无待解决事项一个月内支付。对于质保期,本院根据购销合同关于质保证及期限的约定“整机质保期为安装调试运行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六个月(两者以先到稳准)”,认定质保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3月13日前付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货款。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试用买卖合同及购销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7164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7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龙波
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
代理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