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2民初2353号
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联诚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联诚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联诚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山市通联泵业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