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1735号
原告:岳池县**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李**,经营场所:四川省岳池县朝阳街道办事处高井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1MA6AN1DN6M。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XCOF。
法定代表人:胡素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股东。
被告:***(又名林勇),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池县**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邓峰,被告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胡代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5月31日尚欠的租金、上下车堆码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等共计租金等共计57,935.3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扣件7498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扣件6元/套标准进行赔付,赔偿金额为44,988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扣件0.01元/套/天的标准计算后续租金(占有使用费)至还清所有物资或赔偿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10,335.74,后以57,935.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5、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2,000元;6、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暂计为125,259.0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为其承建的广安官盛新区楠木村(南浔广安产业园5#楼)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质,双方约定日租金单价、维修费以及上下车堆码费等,同时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资。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堆码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等共计57935.3元,且尚有扣件7498套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但被告违约在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力冠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合同力冠公司并未加盖其合法有效的备案印章,因此,该合同只能约束被告***;第二力冠公司并未授权***去向原告租赁相应的设施设备,也没有授权去进行相应的结算并出具欠条。力冠公司与***也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力冠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责任,也不负担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力冠公司的租货合同,这是他们双方的行为,是否解除由原告与力冠公司决定并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作为务工人员无法表态;第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租金,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因***只是力冠公司的员工,是力冠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不存在与力冠公司的挂靠关系,力冠公司是收到了原告所交付的租赁物钢管、顶托、扣件后,并对该租赁物进行了管理,同时用于力冠公司在广安市官盛新区《南浔广安产业园5﹟楼》的建筑施工。所述“欠条”,是***作为现场负责人将其结算做好,然后原告去找力冠公司结账。后来,他们还约***等去公司证明出具这个欠条的真实性。欠条是秦光平写的,***签了字的,秦光平在第一个月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到工地后,就是***为工地现场负责入,所以条子是***与秦光平两个人签字确认。作为委托人,***没有过错。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系挂靠力冠公司的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南浔广安产业园5﹟楼》是力冠公司中标的项目,***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已作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也持欠条找过力冠公司,欠条原件在力冠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力冠公司在承建广安官盛新区楠木村《南浔广安产业园5﹟楼》工程期间,于2019年4月23日,原告**租赁站经营者李**与被告力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红梅、委托代理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岳池县**钢管租赁站”,“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的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力冠公司向原告**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施工物资,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返还物资、支付维护费、破损或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等内容,从收材料之日起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力冠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租金,逾期按日收取滞纳金;力冠公司指定***作为租用、退还物资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力冠公司工地交付了租赁物资,***(林勇)等人进行了签收。后力冠公司分批次向**租货站返还了部分物质器材,也由***签字返还。经2019年12月31日结算,力冠公司尚欠**租赁站租金56,538.34元、赔偿扣件款7498套/6元计44,988元合计101,526元;由秦光平、***代力冠公司出据了欠条(秦光平系该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后**租赁站持欠条到力冠公司索要过该笔欠款。
本案在诉讼中,力冠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的一致性,吕红梅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经签定结论为力冠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吕红梅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同时,用去鉴定费8,7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力冠公司中标承建了广安官盛新区楠木村“南浔广安产业园5﹟楼”工程项目,施工中***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力冠公司与原告**租赁站签订了租赁钢管等材料的合同,并对租金计算标准、返还物资、支付维护费、破损或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有***的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向力冠公司履行了给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义务,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租赁合同指定被告***为租赁器材的租赁委托人、具体经办人员,且***为该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所租赁物资用于了力冠公司承建的“南浔广安产业园5﹟楼”工程项目;同时,***、秦光平与原告结算并代力冠公司出据欠条后,原告也到力冠公司催收过欠款,力冠公司的股东兼公司监事也即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兵进行了接待,主张***等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拒付租金,但力冠公司未提供***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力冠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租金、赔偿租赁物丢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力冠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力冠公司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在诉讼中,力冠公司申请对合同上所加盖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的一致性,吕红梅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经签定结论为力冠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吕红梅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原告说明,***、秦光平是挂靠力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力冠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在原告材料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名,系代表力冠公司签的;另原告因力冠公司所欠本案租金等事项与被告力冠公司协商过。被告力冠公司质证意见:关于《租货合同》,对力冠公司不具有真实性;经鉴定本案所涉力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吕红梅不是其备案印章和本人签名,与被告力冠公司无关,是***的个人行为;法院认为,虽力冠公司印章不是其备案印章,也是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但租赁物资已实际用于了力冠公司中标的“南浔广安产业园5﹟楼”工程项目,这说明力冠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关于欠条,应是***、秦光平的私人债务,但力冠公司确实承建了“南浔广安产业园5﹟楼”工程项目,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秦光平是挂靠被告力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未予承认,且无其他证据支持。综上,被告力冠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力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子支持。因此,被告力冠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义务。
关于租金、维护费及物质器材破损赔偿费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期间等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告虽提供了***、秦光平出具的收到租赁物资的数量、使用时间、归还数额、差欠租赁物数量等证据,但在2019年12月31日,***已代表力冠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也凭欠条到力冠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这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力冠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与力冠公司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应是双方认可的尚欠租金费用及丢失租赁物扣件的损失赔偿数额。故被告力冠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6,538.34元,赔偿丢失租赁物7498套计金额44,988元,两项共计101,5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ニ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岳池县**钢管租赁站支付尚欠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101,526元。
二、驳回原告岳池县**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3元,诉讼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晓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