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713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街2号。

经营者:胡天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333号351-353号。

法定代表人:胡素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兵,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精钢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邓峰,被告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钢经营部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冠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30日尚欠的租赁费用139989.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9989.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时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力冠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由原告为其承建的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设物资,合同约定了日租金单价、维护费以及上下车费等,同时还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也做了约定。被告***自愿为此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应承担连带带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资。被告***为力冠公司指定的材料员,经***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金额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9989.52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力冠公司辩称,1.被告***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和力冠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们也没有委托***,欠条也是***和林明勇出具的,应该***和林明勇承担责任;2.我们这个项目前,他们几个合伙人向我们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他们自己经营造成的亏损由他们自己承担,与我们无关;3.送货单上面没有力冠公司的签字且有很多人签字,***签字只有几张,结算清单也只有三张是***签字,说明这个材料是用于几个工地,我们公司对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有疑问,而且***签字的三张结算单,应该***自己承担责任;4.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公司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发料单及收料单、欠条、结算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为佐。

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甲方精钢经营部(出租方)与乙方力冠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把乙方所需器材租给乙方使用,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2.租金及维修费: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套0.011元/天、顶托每根0.03元/天、套管每根0.03元/天,一次性维修费分别是0.2元/米、0.3元/套、0.5元/根、0.5元/根;3.租金支付办法及违约金:甲乙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并结算,由乙方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5%向甲方加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4.甲方租给乙方所有器材归还完毕时,乙方应一次性结清所欠的一切费用,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按租金总金额每日3%加收滞纳金;5.乙方指定***为履行本合同时的材料验收员,乙方所指定的材料员与出租方产生相关结算等行为均视为乙方认可的行为,经办人及材料验收员并自愿对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6.所租器材在使用过程中损坏或者丢失按合同商定的价格折成现金赔偿;7.上下车搬运费按每吨各25元,由乙方现金现场支付或随租金同时支付;8.担保方同意对该合同所产生的乙方所有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直到乙方履行完成本合同。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力冠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形成了发料单,返还租赁物也形成了收料单。原告与被告***每月都对租赁物资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被告***对2019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这三张结算单予以签字认可,该三张单据对前期欠款金额也予以了确认,被告下欠租金总金额为139989.52元,故***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精钢经营部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建材租金或材料费139989.52元。经本院核实,截止2019年9月3日下欠的租金合计为73169.93元,而根据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载明被告租用物资在2019年9月4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租金数额分别为2343.79元和2467元,截止10月30日的租赁物赔偿费用应为60533.8元(结算单上计算为62008.8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总额为138514.52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力冠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力冠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指定被告***为履行本合同时的材料验收员,乙方所指定的材料员与出租方产生相关结算等行为均视为乙方认可的行为,故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被告力冠公司,被告力冠公司辩称租赁物用于了***承包的其他工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力冠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38514.52元。

关于违约金、保全担保费的问题。被告力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逾期超过一个月,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由乙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5%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按月息2%计算,但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仅约定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材料费,未包含期间的违约金。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以13851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了保全担保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并未对此费用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力冠公司所有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直至力冠公司履行完成本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力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支付下欠租金等费用共计138514.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851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负担100元,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2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