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岳池县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2393号

原告:岳池县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高垭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1MA68PRXB52。经营者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XC0F。

法定代表人:胡素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林勇),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光平,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城区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原告岳池县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鸿发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秦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租赁站的经营者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被告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力冠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共计28,232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0月6日起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以28,2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鸿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力冠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力冠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质器材,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标准、维护费标准、零配件赔偿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后经结算,被告***、秦光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池县鸿发建筑机械器材租赁站租金33,232元”,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冠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合同力冠公司并未加盖其合法有效的备案印章,因此,该合同与力冠公司没有合同相对性;第二,力冠公司并未授权***或秦光平去向原告租赁相应的设施设备,也没有授权上述两人去进行相应的欠条结算。力冠公司与***、秦光平也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力冠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请求的租金和其他诉讼费用。对于原告陈述的杨柏平与其协商签订合同这个事实,力冠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对加盖印章的这个事实不认可,合同的上印章不属于公司的印章,在其他案件中,对这枚印章的合法性已提起了鉴定。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力冠公司的租赁合同,这是他们双方的行为,是否解除由原告与力冠公司决定或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作为务工人员无法表态;第二,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租金,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只是力冠公司的员工,是力冠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不存在与力冠公司的挂靠关系。力冠公司是收到了原告所交付的租赁物钢管、顶托、扣件等,并进行了管理,用于力冠公司在广安市官盛新区的建筑施工。所述“欠条”,是当时邵刚和三家租赁公司给***打电话,说已与力冠公司说好,让现场负责人将结算搞好,然后他们去找公司结账。后来,他们还约***等去公司证明出具这个欠条的真实性。欠条是秦光平写的,***签了字的。秦光平在第一个月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到工地后,就是***为工地现场负责人,所以条子是***与秦光平两个人签字确认。

被告秦光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被告力冠公司承建广安市官盛新区“浙浔5号”厂房工程期间,经协商,原告鸿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邵刚与被告力冠公司指派的代表杨柏平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杨柏平持合同加盖了“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一、被告力冠公司向原告鸿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施工物质器材,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返还物质支付维护费、破损或丢失赔偿标准等内容,从收材料之日起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力冠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租金,逾期按日收取滞纳金;力冠公司指定***(身份证号码5129231966××××××××)为公司收货员,负责验收及返还租赁物质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鸿发租赁站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力冠公司工地交付了五批次物质器材,***(林勇)签收。后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23日分批次向鸿发租赁站返还了部分物质器材,也由***签字返还。经2019年5月11日结算,力冠公司应付鸿发租赁站租金、维护费及损失赔偿费等6037.40元;2019年10月6日结算,力冠公司应付租金、维护费及损失赔偿费等费用17805.00元,共计23842.40元。2019年12月31日,秦光平、***向鸿发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鸿发租赁站租金33232元。2019年8月9日,力冠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邵刚支付租金费用5000元,附言“浙浔5号厂房”。2020年4月11日,力冠公司邵刚及案外其他当事人李康祥、张素英等到力冠公司催收,力冠公司股东兼公司监事胡代兵进行了接待,主张***等四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力冠公司拒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力冠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租金等费用金额为28232元,主张被告力冠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光平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力冠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力冠公司未申请对合同上所加盖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登记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鸿发租赁站发货单5份、收货单5份,结算表两份,秦光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手机录音一份。原告说明,***、秦光平是挂靠力冠公司经营建筑施工,因此,与力冠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承认力冠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邵刚转账支付了租金5,000元,力冠公司所下欠租金费用只有28,232元。原告鸿发租赁站很小,没有开设公司,在通过银行账户对外收款时都是付至邵刚的银行账户;原告与力冠公司之间除了本案的租赁关系外,也没有其他任何关系,更没有劳务、分包、承包之类的关系,转账备注上载明的是“浙浔5号”厂房,也可以证明这是租金。被告***质证意见: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合同中力冠公司指定的收货员林勇就是***,同时,力冠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是杨柏平;关于银行交易明细,***认为其付款是真实的,足以证明力冠公司在履行这个租赁合同,因为租赁合同是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而这个付款行为是8月。至于收货单和发货单上力冠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这个是由于***等现场收货员对力冠公司的准确名称确实不清楚,没有注意,也是正常的。后来公司还安排了杨发桥、唐德源在现场负责,忙不过来的时候也叫他们签字。关于录音,是真实的,证明原告与力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原告去找过力冠公司要钱。被告力冠公司质证意见:关于《租赁合同》,对力冠公司不具有真实性,但对***及案外人杨柏平具有真实性。另外,合同上印章并非力冠公司的真实印章,可以确认该印章应该是由杨柏平或者***、秦光平等人私刻,针对系列案件,力冠公司在另案中就该印章的真假已提起司法鉴定,但目前结果尚未出来。公司只有一枚印章,在广安市精钢租赁经营部那个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是公司的真实印章。关于发货单与收货单,***的签字是一致的,是真实的,***说对合同一概不知情是不诚实的;发货单与收货单上面载明承租方是成都力冠建筑有限公司、广安力冠建设有限公司等,与被告力冠公司无关,是***的个人行为。关于结算表,是***一个人单方签署的,且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欠条,是***、秦光平私人债务,认可其真实性。关于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确实向邵刚转过款,但该款的用途与本案租金并无法律关系;公司转款的行为是由于在承建涉案施工项目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而非支付涉案租金。公司确实承建了“浙浔5号”厂房,而且转款金额与实际工资一致,力冠公司认为这笔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唐德源在每个月向力冠公司报送花名册的时候,上面就有邵刚和张素英,因此公司支付这5,000元的真实意思是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租金,有可能这中间是一个重大误解。另外,力冠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指派过杨柏平去跟原告洽谈过业务,杨柏平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力冠公司与***、秦光平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关于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是在秦光平、***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持欠条找到力冠公司并进行协商,对其真实性力冠公司不否认,但谈话的内容显示力冠公司并未认可本案租赁合同,而是一直坚持应由***、秦光平等人承担责任,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力冠公司、***、秦光平均没有举证。前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开庭审理质证,并予认定,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以认定前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指派了杨柏平与原告洽谈租赁合同,与杨柏平代表力冠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力冠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依法自签订之日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力冠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包含租金、器材维护费、器材损失破损赔偿等租赁费用。合同明确约定力冠公司指定被告***(林勇)为履行本合同时的材料收货员,负责租赁物质验收及返还,则力冠公司所指定的材料收货员与出租方产生相关结算等行为均视为力冠公司认可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被告***、秦光平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及于被告力冠公司。据此,力冠公司拒付租金、维护费及物质器材破损赔偿等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力冠公司继续支付所下欠租金费用,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力冠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实,***、秦光平可能将租赁物用于其他工地,以及***、秦光平是实际施工人等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力冠公司在庭审中又否认指派杨柏平与原告洽谈租赁合同的事实,与其先前的自认相矛盾,且没有合法理由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秦光平是挂靠被告力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秦光平未予承认,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秦光平与被告力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维护费及物质器材破损赔偿费等费用的金额,原告虽提供了2019年12月31日***、秦光平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33,232元,但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金额不一致,且与原告自认的2019年8月9日力冠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邵刚支付租金5,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据此,对被告力冠公司所下欠原告租金费用,应当以结算单为依据据实计算,并扣除已付租金费用5,000元,即为18,842.40元(23,842.40元-5,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28,2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期限,原告最后一张结算单是2019年10月6日形成的,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6日起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从2019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秦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岳池县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下欠租金、维护费及物质器材破损赔偿费等18,842.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8,84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池县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