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2623号
原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枣山大道东段333号351-353号。
法定代表人:胡素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站前大道东段163号1幢601号。
法定代表人: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江宇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是广安区枣山镇迎宾大道455-224、455-226、455-228。
法定代表人:陈资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尘,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与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公司)、广安江宇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21年6月9日、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陈敏,被告枣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被告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枣园公司向原告力冠公司支付工程款995596.7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破产,为保证重向·枣山国际项目按期交房,2019年5月14日,江宇公司就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车库、非机动车出入口钢结构雨棚工程和各单元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对外发包,并面向社会邀请有意向施工承包单位报名竞价,原告经报名竞价中选了本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6月11日,被告枣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担保函》,对原告应得工程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的金额是工程款的100%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完工,2020年3月16日经竣工结算,车库、非机动车出入口钢结构雨棚工程的工程款为476596.86元、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的工程款为1018999.92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00元,现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995596.78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枣园公司辩称,因为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了支付担保函属实,根据担保函内容约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枣园公司要求支付,已过保证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枣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宇公司辩称,1、江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原告施工的是重向枣山国际工程,该工程并不是江宇公司的,江宇公司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江宇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江宇公司作出《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车库、非机动车出入口钢结构雨棚工程邀请有意向施工承包单位报价的说明》,载明了施工范围、合同主要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中途不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付至完成面积乘以中选单价的总金额的85%,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遗留问题退还全部质保金。同日,被告江宇公司作出《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邀请有意向施工承包单位报价的说明》,载明了施工范围、合同主要内容,付款方式同上述说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中选上述工程施工单位。
2019年6月11日,被告枣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支付担保函》,就原告中选的上述两项工程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函载明: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1、我方的保证范围是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你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款;2、保证金额是工程款的100%,因上述工程工程量暂时无法确定,现单价暂定为583.15/平方米,最终数额以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为准;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1、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本保函发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内;三、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中选并施工的前述两项工程竣工结算,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车库、非机动车出入口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76596.86元,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干挂石材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合计为1019025.468元。2020年3月16日,相关单位再次对前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作出两份《竣工结算报告》。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申请拨付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的工程款86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元,备注为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摘要用途为借款。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两份《请款申请》,一份申请请求支付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车库、非机动车出入口钢结构工程进度款404147.256元,一份申请请求支付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进度款3600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公司代表在两份对应的《重向枣山国际项目资金借款审批表》上签字属实。
原、被告认可竣工结算之日2019年7月30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担保期间应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车库、非机动车出入口钢结构雨棚工程邀请有意向施工承包单位报价的说明》、招选结果表、《支付担保函》、竣工结算报告两份、《付款申请》及业务回单、《请款申请》两份、《重向枣山国际项目资金借款审批表》及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枣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江宇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保证责任范围。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无法律、司法解释其他除外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枣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枣园公司发出《付款申请》,申请拨付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的工程款860000元,又于2019年7月17日发出两份《请款申请》,分别请求被告枣园公司按进度支付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车库、非机动车出入口钢结构工程进度款404147.256元和请求支付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进度款360000元,被告枣园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的上述申请。虽然原告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枣园公司履行的是担保责任,但根据被告枣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支付函》,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是担保责任。上述支付申请均在保证期间发出,由于付款金额和时间未全部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枣园公司仅支付到期应付进度款,但并不代表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枣园公司承担未付款项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枣园公司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江宇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江宇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车库、非机动车出入口钢结构雨棚工程邀请有意向施工承包单位报价的说明》和《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门厅干挂花岗石工程邀请有意向施工承包单位报价的说明》,但后期合同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均未有被告江宇公司,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江宇公司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和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支付担保函》中明确载明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是工程款的100%。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属于被告枣园公司的担保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5596.7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6元,减半收取6878元,由原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