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2547号
原告:何**,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女,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XC0F,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素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3007978887044,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区燕京大道冯家桥三桥建科街**
法定代表人:杜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龙,男,生于1982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一般授权。
原告何**、***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现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二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就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营山小学小区平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经案外人唐某某介绍承建该项目工程,参与方式为二原告挂靠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二原告为此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7日向别向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转款40万元、30万元、60万元、40万元,共计转款17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查证,该项目工程根本就不存在,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某某退款40万元,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直按向二原告退款30万元,下余100万元被告未予退还。二被告恶意串通向二被告收取根本就不存在的工程项目保证金,应向二原告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与他公司无关,二原告向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的交款行为也未经过他公司,他公司也未收取和占有二原告的任何资金,案涉相关款项应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向二原告返还。请求驳回二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辩称,1、他学院于2017年8月23日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保证金是以文某某为付款人代被告何**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11月28日缴纳的40万元与30万元,与原告何**、***无关,诉讼主体不符;2、原告***2017年3月16日、3月17日缴纳的货款、材料款日期是在他学院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5个月,说明二原告与本案合同双方即他学院及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3、二原告挂靠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无挂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唐某某、刘某某;4、是唐某某、何**、***三人共同转款170万元,并不是何**、***二人转款,愿意退还收取的该款,但应该退还给唐某某,且现已基本退还完毕,不应再退还了。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文某某的《情况说明》、何**与文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何**、***经案外人唐某某介绍,欲承建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营山校区土地平场及附属工程项目,承建方式为二原告以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项目工程。2017年8月23日,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发包人、甲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省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营山校区,承包范围为整个项目的土地平场及附属工程;总承包价款1.5亿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合同定金200万元,工程完成至50%时退还给乙方,如甲方无力退还按月利率1.8%计息。双方还对各自的权义、义务、质量与检验、违约、担保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发包人栏加盖了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公章,承包人栏加盖了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唐某某在委托代表人栏签了名。之后,原告何**通过文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1月8日向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转款40万元、30万元,加上***之前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7日向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转款60万元、40万元,二原告共计向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共计转款170万元。此后,该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并未实施,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遂向原告***退还了款项70万元,***于2017年11月10日向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退还的70万元款项系合同定金。其余款项未予退还,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何**与文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7日离婚。2020年10月20日,文某某向本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有:她于2017年3月16日、3月17日共计转款70万元于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账上,经与何**协商,本人同意以何**的名义对该款项提起诉讼,本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该款她只收取15万元,余款55万元由何**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何**承担,本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诉讼中,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未向本院提其收取二原告170万元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收取原告何**、***款项170万元的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关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认为该款项是何**、***、唐某某三人所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唐某某签订,应退还给唐某某,且已基本退完毕,不应再退还了。关于原告主体问题,该170万元款项的转款人是文某某、***,文某某转款时与原告何**系夫妻关系,且文某某向本院出具说明,该款由何**作为原告起诉,她不作为原告,故就文某某转款的70万元款项系何**与文某某的内部关系,对外文某某认可何**作为原告起诉,故何**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院规定。案涉款项的实际转款人为文某某、***,唐某某并未向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转款,且唐某某系以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无依据证实案涉款应退还唐某某,故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辩称案涉款项应退还给案外人唐某某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还辩称案涉款项已基本退还完毕,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仅退还款项70万元,故其还应向原告退还100万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以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签订,系借用资质的行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因该合同收取的款项退还给二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何**、***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四川南充经济专修学院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85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