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477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333号351号-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XC0F。

法定代表人:胡素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兵,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油款46,576元;并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实施广安某道路建设工程—前进二路路基施工劳务协作工程,聘请了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因该工程需要,购买了原告的油料,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油款外,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油款216,576元,2019年2月4日支付15万元、2020年7月9日支付2万元,至今尚下欠原告油款46,5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神龙山项目是他公司中标,但他公司没有聘请被告***为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只是分包了他公司的土石方劳务,他公司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并帮其代付了两笔材料款,他公司尽到了支付义务;他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原告起诉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收款收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前进二路安全环保设施设备确认清单复印件、广安公共资源交易网中选公告打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被告***出具,是其私人行为,他公司不知情;收款收据无他公司人员签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反映的是被告***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前进二路安全环保设施设备确认清单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是公司负责人,与他公司无关;广安公共资源交易网中选公告打印件虽能证明他公司中标,但不能证明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如何结算与他没有关系,因此,对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不到庭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安排车辆到原告处加油,相关人员每次加油后签收了收款收据。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8年10月11日,前进二路共欠加油款共计216,576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整),欠款于2018年春节前全部结清给***。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油款共计170,000元,现尚欠原告油款46,5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车辆到原告处加油而下欠原告油款的事实,有相关人员签收的收款收据及被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即2019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欠油款,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油款46,576元外,还应承担从逾期次日起至付清油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油款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为工程项目经理,或者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到原告处加油,以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对其承担支付下欠油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油款46,57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油款为基数,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油款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栋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英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