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都南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iv>
法定代表人:张青,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世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成都南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世邦公司、南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世邦公司、南曦公司归还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与世邦公司签订《劳务配合协议》,约定***承建成简快速通道养马连线工程下穿成渝铁路K69+150立交桥工程。合同签订后,***向世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0万元,但工程迟迟未开工。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协议后,世邦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南曦公司承担担保。至今,世邦公司、南曦公司未退还保证金。
世邦公司、南曦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配合协议》、银行交易凭证电子回单、收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等证据。世邦公司、南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18日,***(乙方)与世邦公司(甲方)签订《劳务配合协议》,约定乙方配合甲方承建的成简快速通道养马连线工程下穿成渝铁路K69+150立交桥工程所有劳务、机械设备使用费、地材及零星材料、周转材料、材料运转、人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入场施工第三个月结算时退还给乙方。《劳务配合协议》签订次日,***向世邦公司转账80万元。
二、2016年1月28日,世邦公司(甲方)、***(乙方)及南曦公司(担保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配合协议》;甲方承诺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收取乙方的保证金80万元,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未退还总额的1%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方为甲方还清80万元保证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若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世邦公司未退还保证金,南曦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世邦公司、***、南曦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世邦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保证金80万元,否则每逾期一日向***支付未退还总额的1%逾期利息。世邦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退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要求世邦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南曦公司承担保证期责任的期间为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鉴于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南曦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对***要求南曦公司对前述保证金、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世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80万元。
二、四川世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四川世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