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2552号

原告:广元市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云盘梁天台怡景1-2-1。

法定代表人:董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盘龙医药园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秀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元市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王仕明,被告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王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万元,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钢结构生产车间、晒棚、包装车间,工程总价为430万元。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价增加50万元用于税金和防火涂料涂刷。2017年6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工程结算价为50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万元,下欠97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元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一款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税金,该条款是双方单独对税约定,亿城公司只给我公司出具100万元发票,未足额出具,应当折抵税金,从金额算我公司只应付72.9万元;2、在2019年1月25日关于维修工朱福坤的死亡事件中,双方同意安监局的处理意见,并且双方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确认,内容是由顺华公司牵头处理死者善后事宜,待事实清楚后再谈责任划分,若是亿城公司责任就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目前该工程款暂停支付,现顺华公司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还未判决结果,案号2020川0802民初4156号,案件责任还未划分,故我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亿城公司为顺华修建的厂房投入使用后不断出现渗漏问题,顺华公司多次要求亿城公司派人前往维修,在保修期及质保范围内亿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为划清责任我公司已委托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对原告为我公司修建的厂房、车间、晒棚及生产车间屋面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初步判断屋面工程施工存在主材使用与设计要求不符,天沟变小、天沟宽度小于设计值、排水坡度不足、屋面及女儿墙面板施工、施工密封不到位等质量缺陷。综上,原告未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我公司已委托第三方维修将要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停工时间做了个报价,我公司认为原告解决以上三点问题,所付工程款品迭后予以支付。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亿城公司登记成立。2015年7月13日,被告顺华公司登记成立。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市豆制食品安全园;工程地点:广元市盘龙医药园区内;结构形式:钢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0278.9㎡。工程总造价:4300000.00(大写:肆佰叁拾万元)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6月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以及勘察单位成都北南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设计单位参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税金,由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补充协议对防火涂料双方确认20万元。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共同作出《“广元市豆制品安全示范园”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确认:“增加工程量总价款21万元(不含所有类别的税金)。综合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总价款430万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总价款50万元,合计工程结算金额501万元(大写:伍佰零壹万元整)。”2020年4月7日,被告顺华公司向原告发出《保修期工程维修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出现的排水困难、多处漏水情况进行维修。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恢复“维修通知书”的函》认为,被告所提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2020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复函》,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前,履行保修责任在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7万元,被告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任命张德峰为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12月原告亿城公司终止了与张德峰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23日,因被告生产车间屋顶彩钢瓦破裂需维修,张德峰介绍朱福坤到被告处进行维修,朱福坤携带角磨机到被告处,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生产车间屋顶进行彩钢瓦维修作业,不慎从屋顶坠落至锅炉房旁水泥地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4日15时40分死亡。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医疗费10万元及赔偿费用90万元,合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因维修工朱福坤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是否涉及扣减工程款不能确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维修工朱福坤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0000.00(大写:玖拾柒万元)元,原告提交有《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广元市豆制品安全示范园”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双方结算价款(含税金30万元)共计501万元,对此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结算,30万元作为税金,并非工程款,故应当以670000.00

(大写:陆拾柒万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税金,原告开具发票,故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起3日内一并完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元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含税金)共计970000.00(大写:玖拾柒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原告广元市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广元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税金)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广元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广元市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00元,由被告广元市顺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