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759号

原告: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住所地:兴文县大河苗族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系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德华,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商贸路107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李白龙。

原告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与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波以及诉讼代理人陈益、颜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进度款7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1068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中标原告位于大河苗族乡街村的周转房建设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于2016年4月21日开工,2016年9月21日竣工,签约合同价为455892元,付款周期约定:由大河苗族乡卫生院转账支付,完成工程量一半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75%,工程结算经审计后付至审结额的95%,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维修期满后无息退款。2019年1月10日经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489322.94元(含增加工程20679.42元)。2019年年底,经兴文县卫生健康局会算中心核算,发现原告多支付了75000元进度款给被告。原告知晓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兴文县建设项目的报告书、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甲方)与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兴文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兴文县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修建,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45589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由大河苗族乡卫生院转账支付,完成工程量一半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75%,工程结算经审计后付至审结额的95%,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维修期满后无息退款;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2017年6月,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书》以及《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89322.94元(含增加工程量)。2019年1月10日,经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489322.94元(含增加工程20679.4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了被告工程款75000元,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64856.79元,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了被告工程尾款24466.15元。前述工程款合计为564322.94元,比审定的工程款多支付了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了《兴文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均盖章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款,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89322.94元(含增加工程20679.42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564322.94元,多支付了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多支付的工程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