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执行人: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558786XU,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8幢3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招念,公司员工。
第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EK5B2T,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吉祥巷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白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依据法院已生效的(2017)川15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因被执行人***、云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1521执83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云舟公司股东于2018年5月28日由***、王子安变更为通和公司,现云舟公司为一人公司。另查询,云舟公司注册资本为8.2亿元,而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通和公司实缴资本为0元。且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云舟公司涉案近50起,对外所欠债务约3800余万元。以上数据可表明,目前云舟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云舟公司的股东通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云舟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和公司称,1.第三人收购云舟公司前云舟公司已资不抵债,公司资产均被法院查封且被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与第三人混同。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收购云舟公司成为云舟公司股东时,云舟公司已无任何实物资产,且发现云舟公司已因本案被法院在2017年12月15日冻结账户资金160万元(裁定书字号[2017]川15**执2963号),而**仍在申请强制执行则说明云舟公司进账不足160万元,且进账全部用于支付债权人。另,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1460号案件确定云舟公司为债务人,债务金额280万元,该案执行中([2018]川15**执256号案件)执行法官认为: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云舟公司存款834914元,申请人杨敏参与分配657494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了当次执行程序。由此,云舟公司在第三人收购前资不抵债,其没有财产可与第三人混同,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2.**申请追加第三人涉及的债务产生于第三人收购云舟公司前,第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而第三人收购云舟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案涉债务产生于第三人收购云舟公司之前,案涉债务不应由云舟公司承担。综上,**的追加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与***、云舟公司、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5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一、***、云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云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对尹小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云舟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1521执83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舟公司系2014年3月28日经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8日,该公司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由***、王子安变更为通和公司,通和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本案中,经本院执行中查控,发现被执行人云舟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云舟公司股东即第三人通和公司未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其提交的高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云舟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云舟公司股东通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条件,通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云舟公司的股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的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和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本案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江 琳
审判员 朱汉武
审判员 吴金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