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502执36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执行人: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8幢3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小平、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内容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9579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3383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4、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工程应收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被执行人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应收款转入我院账户,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案款506250元。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调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物权登记信息,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将执行措施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包虹
审判员朱睿
审判员彭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