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招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292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41685。
被告:***,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县。
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8幢3单元7层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558786X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招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上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变更后):1、请求被告云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恒毅就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云舟公司、***、*小平、***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7日,被告*招美、***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被告云舟公司承揽了工程,需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同意后,要求被告*招美、***出具了《借条》,且要求在《借条》盖上公司印章,并由担保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并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作担保,且同意延长担保期限一年,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舟公司、***、*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云舟公司营业执照,2、借条,3、收据,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6、投标保证金接收账户证明(复印件)。被告云舟公司、***、*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经审查符合法定证据标准的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恒毅认识被告*招美、***。被告*招美、***向原告**推介了**缉毒所工程,并称以被告云舟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但被告*招美、***以被告云舟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同意借款后,云舟公司、***向原告交付云舟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接收账户证明》载明:“所有投标保证金不能直接汇入法人账户或者基本账户,只能打入本公司财务专用账户,本公司投标保证金财务专用账户如下:户名***(备注:财务专用户),转入账户:62×××02,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宜宾莱茵支行”。2017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转账40万元至被告***在工商银行宜宾莱茵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02)。被告***收款后,与***共同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0,借款时间2个月。”被告*招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云舟公司在被告*招美身份证复印件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云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投标保证金(**缉毒所),金额大写肆拾万元”,被告云舟公司在金额处盖公司印章,被告***在该收据出纳处书写“*”。借款到期后,被告*招美、*小平、云舟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恒毅于2018年7月25日在上述《借条》左下角处书写“同意延长担保期限一年”,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被告云舟公司、***、*小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代偿义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了保全申请费3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舟公司、***、***以投标**缉毒所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云舟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接收账户证明》要求向被告*招美账户转账支付了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招美、***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云舟公司在其财务人员收款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故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云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恒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恒毅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云舟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云舟公司、***、***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形式、保证期间以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故保证期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25日,被告***另在借条左下角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书写“同意延长担保期限一年”,双方就保证期间达成新的合意,保证期间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恒毅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美、*小平、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招美、*小平、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恒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招美、*小平、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恒毅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波
审判员龙科
审判员*杨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