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达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宜宾达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川1529民初329号
本院在审理宜宾达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宾达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82万元并承担保全费。担保人聂田培以坐落于宜宾市屏山县新县城×××-××地块的第×××、×××号门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为了防止本案可供执行抵押财产等发生转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账号×××××××××××××××××和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账号××××××××××××××××××的存款,合计以82万元为限,期限为:至2019年3月18日止; 二、查封担保人聂田培坐落于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地块的第×××、×××号门面,期限为:至2019年3月18日止。 案件申请费4620元,由申请人宜宾达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 进
书记员 陶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