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翠柏大道北侧1幢3层3A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林,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丹,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再审申请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申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就此项事由进行表述,亦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明申公司系基于案涉《房屋共建协议》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该《房屋共建协议》系***与刘家华、肖坤友、彭辉签订,因其约定续建房屋归刘家华等人所有与职工集资建房的产权归属相违背,导致明申公司基于该协议所继受的债权效力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明申公司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其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明申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不能成立,***与**、江丹之间过户房产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无审查必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明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傅贇华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