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明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胜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8265号 原告:四川永胜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北侧(县运管局旁)1幢3层3A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保龄路(鹏聚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永胜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威泰公司)与被告***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威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14,379.98元(人民币肆佰壹拾壹万肆仟叁佰柒拾玖元玖角捌分);2.**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9,526.86元(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拾陆元捌角陆分,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公司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4.森智公司、***、**对**公司的前述债务及律师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公司、森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7日,永胜威泰公司与**公司、森智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YH001,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供应钢材,森智公司、***、**对**公司在《供应合同》向下所有应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供应合同》第4.3款约定:“若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4.2条约定(货到项目第二个工作日)足额支付货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天按应付款的0.8‰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付款当日需方应同时付清应付货款和违约金。”《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公司供货,货款合计30,713,602.22元,但截至目前,**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8,437,653.46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尚欠4,114,379.98元货款及299,526.86元违约金未予支付。**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并承担因此而产生规定违约金,及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此外,森智公司、***、**作为《供应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森智公司、***、**对**公司应付货款、违约金及与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鉴于此,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条款和金额没有异议;2.**公司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降低,以LPR的1.5倍进行计算;3.原告的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其他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合同是客观属实的,付款也是客观属实的,没有按期支付是因为疫情和房地产行业低迷。 森智公司、***、**辩称,与**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公司(需方、甲方)、永胜威泰公司(供方、乙方)及宜宾亿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方)、***(担保方)、**(担保方)就钢材采购事宜共同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YH001)载明,工程名称亿豪国际广场,工程地点宜宾市叙州区天柏组团柏溪片区45-1/01(2)地块工程。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产品名称热轧带肋钢筋(HRB400E)、高线、盘螺(HPB300、HRB400E)、盘螺校直HRB400、冷轧CRB550、***CRB650;总量约为8000吨,总金额约为3,200万元整;结算数量以供货方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浮动单价;以上所提供钢为含税包送到场单价;基准价为供货方将货物送达需方工地或者指定地点价格(下车费、复磅费、下车人工费等,由需方负责),单价以《我的钢铁网》成都市场的威钢价格执行,有备注价的仍按网价执行,若当日有两次或多次价格,则以第一次价格为准,若当日“我的钢铁网”未公布新的报价单,则按最近公布的报价执行,有备注价的仍按网价执行。第三条,3.1交货地点:宜宾市叙州区天柏组团柏溪片区45-1/01(2)地块;3.4交货方法: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工地指定地点,经甲乙双方清点后,甲方指定**、***两人作为材料收货员,经甲乙双方清点后,**、***两人同时在乙方送货单上对送货数量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两人须同时在乙方送货单上对送货数量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任意一人签字的为无效票据)。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货物的型号、规格、质量等与合同要求不符,货到时向乙方及时提出异议,乙方应在7天内作出妥善处理,同时甲方有保管责任,应保持货物包装不变且不能擅自使用该批货物;3.6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负责与乙方办理供货量核对的对账人:***(备注为货物签收人)、**(备注为货物签收人)、***(备注为对账人),乙方指定对账人及财务经办人:***、***、***(三人均备注货物交接人对账人),注:对账单须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后才有效。第四条付款方式,4.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支付顺序先违约金后货款;4.2本合同货款支付为先货后款,以每批货(单批次供货单)为一个结算单位,单独结算,付款周期为货到当天第二个工作日,每批货在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时需方应按实际数量在第二个工作日全额支付货款;4.3若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4.2条约定(货到项目第二个工作日)足额支付货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天按应付款的0.8‰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付款当日需方应同时付清应付货款和违约金。第五条合同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5.5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对需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的担保范围为: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应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以及供方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抵押评估费和拍卖费或处置费)及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违约金、不可预见的费用等;5.6担保方的保证期间为:自需方最后一期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 同时查明,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永胜威泰公司向**公司供应螺纹钢、盘螺等钢材货物,***威泰公司与**公司结算确认的货款为26,780,087.64元,经***、**签收,并***威泰公司与***对账确认的货款为3,933,514.58元,以上供货金额共计30,713,602.22元。 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公司***威泰公司共计支付27,737,653.46元;2022年1月30日,森智公司***威泰公司支付700,000元。以上永胜威泰公司共收到28,437,653.46元。庭审中,永胜威泰公司提交《**国际项目货款及违约金计算表》,主张按照每日应付款的0.8‰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1日的违约金共计为2,041,957.58元,未付违约金299,526.86元,截至2022年5月1日的案涉未付货款为4,114,379.98元,未付货款及未付违约金共计为4,413,906.84元。对此,**公司认可已支付总金额,并质证陈述对该计算表的计算方式及时间起始点均无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降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森智公司、***、**主张对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意见与**公司一致。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宜宾亿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森智酒店。2020年9月23日,“亿豪国际广场”项目的项目名称进行变更为“**国际”。永生威泰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000元。 庭审中,永胜威泰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多个案外人就钢材买卖事宜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及对应合同的《资金占用费明细》、《利息结算表》、转账回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每天0.8‰的违约金利率低于行业标准,属于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永胜威泰公司与**公司、森智公司(***亿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胜威泰公司与森智公司结算确认货款26,780,087.64元,《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对账人确认货款3,933,514.58元,共计30,713,602.22元,**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首先应当遵循双方约定。案涉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其性质实为垫资期内的资金占用费,考虑到案涉交易系钢铁贸易行业,具有融资成本高、货款回收周期长等特点,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庭审中,**公司认可《**国际项目货款及违约金计算表》载明的计算方式及利息起止日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案涉合同第4.1条“支付顺序先违约金后货款”的约定,**公司应***威泰公司支付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299,526.86元以及剩余未付货款4,114,379.98元。对2022年5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本院认可《**国际项目货款及违约金计算表》的内容,已经确认了合理加价期间的垫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以未付货款本金4,114,379.9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2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森智公司、***、**作为案涉合同担保方,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虽然案涉合同第5.5条有“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对需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的担保范围为:……以及供方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该条仅表示保证的债务范围,但基于保证条款的从属性质,实际保证范围应以法院认定的债务为限。然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公司违约应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且该部分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胜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4,379.98元及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299,526.86元; 二、被告***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胜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4,114,379.9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永胜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