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大道北侧(县运管局旁)1幢3层3A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一审第三人:***,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就此项事由进行表述,亦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公司系基于案涉《房屋共建协议》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该《房屋共建协议》系***与***、**友、**签订,因其约定续建房屋归***等人所有与职工集资建房的产权归属相违背,导致**公司基于该协议所继受的债权效力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司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其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不能成立,***与***之间过户房产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无审查必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