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明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大道北侧(县运管局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四川宜宾岷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与***对坐落于宜宾市叙州区(产权证号:川(20**)宜宾市不动产权第4009376号)房产的转让行为及房产变更登记;3.改判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共建协议》中将共建房屋2楼约定归乙方所有的条款违背了职工集资建房的产权归属,因而基于《房屋共建协议》产生的债权不能确定为有效,**公司继受取得的该权利也不能确定为有效,**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1.《房屋共建协议》及《转让协议》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关于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债权,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对《房屋共建协议》中房屋2层归***等3人所有的约定违背了宜宾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办公室《关于对宜宾岷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建房的报告的批复》中对职或建房产权归属的认定,不仅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批复的内容可知,共建房屋应由岷江公司的职工先集资,并将集资款转入银行财政专户后再行修建,由职工集资修建的房屋才可转售给职工。然而,共建的房屋并非岷江公司的职工集资修建,而系***等3人出资修建,因此,共建房屋的产权与岷江公司的职工无关,故《房屋共建协议》中将共建房屋的2层约定归***等3人所有并未违反上述批复的内容;3.岷江公司早于2005年就已注销,其职工早已解散,集资建房的基础条件早就不存在了,***称案涉房屋系集资建房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系岷江公司的职工,其向岷江公司缴纳集资款的认定系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1.***并未举证证明***系岷江公司的职工,也未提供按照宜宾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办公室《关于对宜宾岷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建房的报告的批复》的内容,向银行财政专户缴纳集资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所述案涉房屋系集资修建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收条所载内容系***作为岷江公司的职工缴纳的集资款,系对证据的采信错误;2.***无偿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不仅违反了《房屋共建协议》的约定,更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民申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1.案涉《房屋共建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案涉房屋修建位于城(镇)规划区内,建筑面积751平方米,但《房屋共建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自然人,***、**友、**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房屋共建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2.案涉《股权转让承诺书》属于单方行为,未经得***同意,属于无效承诺。因案涉《房屋共建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基于无效协议的权利转让同样属于无效。更何况在协议双方当事人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转让股权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友、**将股权转让给***无效;3.***与**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因《房屋共建协议》《股权转让承诺书》均无效,基于无效协议产生的债权同样无效,**公司继受的该权利也无效,且***转让权利也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不产生效力;4.按照宜宾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对宜宾岷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建房的报告的批复》(宜县房改[1998]208号)的内容,案涉房屋竣工后转让售给职工,产权就归职工个人所有。而《房屋共建协议》却约定继建的2层房屋归***、**友、**,该约定与职工集资建房的产权归属相违背,因而基于《房屋共建协议》产生的债权尚不能确定有效,**公司继受的权利也就自然不能确定其效力;5.本案原审第三人***属于岷江公司职工,且经宜宾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宜宾县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的审批确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岷江公司与***对位于宜宾市叙州区(产权证号:川(20**)宜宾市不动产权第4009376号)房产的转让行为及房产变更登记;2.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和原审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岷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岷江公司于2005年注销。1998年6月11日,宜宾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办公室《关于对宜宾岷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建房的报告的批复》,同意岷江公司职工集资修建职工住房44套,职工个人按435元/㎡集资,房屋竣工后转售给职工,产权归个人所有。后因修建地高压线未搬迁,岷江公司仅修建2层,其余5层建筑未修建。2016年4月20日,《关于岷江资源开发公司在1998年**大道第二次扩建中被占土地和房产职工住房至今未解决等历史遗留问题的会研意见》形成意见,同意岷江公司续建经住建部门审批同意的2层房屋用于解决原职工集资建房。2018年3月25日,**公司与岷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宜宾县的岷江公司职工住房续建工程。2018年5月3日,岷江公司取得职工住房续建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友、**签订《房屋共建协议》,内容为甲方在自己所有的位于宜宾县,***双方共同修建,2层所有的房屋归乙方所有,3层所有的房屋归甲方所有。2018年11月22日,**友、**分别向***出具《股权转让承诺书》,明确退出2018年5月3日与***共同签订的岷江公司职工续建房工程共建协议,将股权转让与***。2019年2月18日,***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房屋共建协议》中对***享有的债权(包括其受让的**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案涉工程竣工后,岷江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将案涉工程登记于公司名下。2019年5月31日,岷江公司将该续建房的2层5号变更登记在***名下,产权证号为川(2019)宜宾市不动产权第4009376号。**公司认为岷江公司在***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将续建房屋变更登记与***的行为损害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首先应当具备的要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即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围绕**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 庭审中,**公司明确,与***之间的债权是基于《房屋共建协议》中对第2层房屋享有的请求权,而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共建协议》所指向的均为岷江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续建房工程,按照宜宾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办公室《关于对宜宾岷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建房的报告的批复》的内容,案涉房屋竣工后转售给职工,产权应归职工个人所有。而***与***、**友、**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却约定续建的2层房屋归***、**友、**,3层房屋归***,该约定与职工集资建房的产权归属相违背,因而基于《房屋共建协议》产生的债权尚不能确定为有效,**公司继受的该权利也就自然不能确定其效力。至此,**公司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故**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中**公司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因此对***与***之间过户房产的行为已经没有审查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委托***为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公司要求撤销的系***与***之间的房屋转让登记行为,二人之前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本院对***授权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合法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本案一审庭审中,**公司明确与***之间的债权是基于《房屋共建协议》中对第2层房屋享有的请求权,而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与***、**友、**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涉及修建的房屋为岷江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续建房工程,该协议约定将续建的2层房屋归***等人所有,该约定与职工集资建房的产权归属相违背,且***、**友、**与***之间并未就《房屋共建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享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因而基于《房屋共建协议》产生的债权尚不能确定为有效,**公司继受的该权利也就自然不能确定其效力。一审据此认定**公司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烽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