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树彬,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光勇,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子瑀,泸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红,泸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希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雷海,经理。

再审申请人古树彬因诉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泸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行终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树彬申请再审称: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844号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该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古树彬,程序合法。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古树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古树彬于2017年11月2日采取不当方式阻碍临港公司施工,致使该公司停工三小时,其行为扰乱临港公司正常的施工秩序。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据此作出4844号处罚决定,对古树彬行政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10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古树彬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古树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树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学龙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