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504行初14号
原告:古树彬,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容(原告古树彬之妻),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
负责人:林光勇,局长。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
被告:泸州市公安局。
负责人:何绍明,局长。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女,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833845981)。
法定代表人: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女,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古树彬不服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容、宋金玉,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的副职负责人郭钱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7年11月2日9时许,古树彬在龙马潭区罗汉镇临港社区忠山社阻拦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公司”)的挖掘机施工,期间罗汉街道和临港社区工作人员、罗汉派出所民警对古树彬多次劝说无效,造成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停工三个多小时。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古树彬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古树彬诉称:原告是泸州市龙马潭区泥大坝村桐湾社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承包的土地,地上有果树等相关附着物,现面临被征收。自征收以来,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有合法依据、合法手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肆意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施工,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017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施工现场阻止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施工。当日,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七日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但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了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地土地上进行施工,是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违法行为,原告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只是对违法行为的阻止。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告市公安局未依法严格履行行政复议机关的职权,作出的复议决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2、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邮寄底单、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3、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件封面,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4、手机拍摄照片9张,证明事发现场派出所人员没有阻止违法行为,且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事实;
5、原告古树彬妻子赵联容、儿子古涛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7年11月2日从早上9点58分开始到11点59分,原告一直都在报警的事实。
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17年11月2日9时51分,被告下辖的罗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泸州市××区罗汉镇临港社区忠山社有人阻碍施工。接警后,罗汉派出所及时受理调查,查明原告古树彬于2017年11月2日9时许,在罗汉镇临港社区忠山社阻拦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施工,不听劝阻,造成第三人施工作业停工三个多小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严重,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7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二、原告古树彬的申辩不成立:1、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已于2008年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2、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2017年7月,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建设用地实施场地平整。第三人接受委托后开展正常施工作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第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所进行的土地清表作业,并不是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无需取得施工许可证,是正常开展作业的合法行为。3、原告古树彬在明知土地已被征收,且施工现场有政府、社区工作人员对其劝解的情况下,仍故意对施工现场进行阻拦,造成停工3个多小时,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综上,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办理的原告古树彬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四川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2017年11月2日对违法嫌疑人古树彬的《询问笔录》、证人余某、孔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出警经过》;
3、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征地相关资料等。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古树彬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随后通知被申请人龙马潭公安分局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原告原承包土地所在的罗汉街道临港社区11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已于2008年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2017年7月,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实施场地平整。第三人受委托施工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阻止第三人施工致停工3小时,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日作出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实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
2、快递邮件外壳,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和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
3、被告市公安局的泸公复答通字[2017]4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通知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4、被告市公安局的泸公复延审通字[2018]0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邮件底单,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依法办理了延长复议期限的手续,并将该通知书依法送达原告;
5、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已依法送达给原告;
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八十条。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事实。
第三人临港公司述称:第三人平整的土地是已经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不是原告诉称的是原告自己的土地。即便是原告诉称的自己的土地,也是原告所在的长通港社区2组的集团土地。第三人受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开展平整场地的工作,系依法施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此证实第三人开展活动具有相关资质;
2、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开展场地平整工作的通知》,以此证实第三人施工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罗汉派出所接110指令到达事发现场。《受案登记表》上载明的简要案情为:“2017年11月2日9时51分接110指令称:在龙马潭区罗汉镇临港社区忠山社有人阻碍施工。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一女在两辆挖掘机旁来回走动,另有一名女子站在挖掘机上。报警人称该一男二女阻拦他们施工,在民警对三人长达两小时的劝阻无效后,民警对其中的男子采取强制措施,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查,该男子叫古树彬(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进港路33号二大组4号附64号)。”民警受案后到达现场,经了解系第三人临港产业公司在平整场地的施工工程中,原告古树彬及其家人以第三人是在自己原承包地上违法施工为由,手拿锄头站在施工挖掘机前阻拦施工。现场政府工作人员和随后达到的民警对原告进行数小时的劝阻,原告均拒绝离开施工现场,致使第三人的施工被迫停工三个小时。11时许,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罗汉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原告古树彬带离了现场。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当天,依法对古树彬进行了询问,并对事发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施工人员等人进行了询问,核实事发经过。经调查取证后,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扰乱第三人正常施工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经处罚前告知,原告古树彬进行了书面的申辩,被告经复核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古树彬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满以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018年2月1日,被告市公安局以原告原承包土地所在村社的农村集体土地已于2008年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2017年7月,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第三人对该土地实施场地平整。第三人受委托施工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却阻止第三人施工致停工3小时,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为由,作出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古树彬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古树彬原为罗汉镇长通港二社村民(现属于临港社区),原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第三人临港产业公司于2017年7月受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块场地进行平整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四川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古树彬的《询问笔录》、证人余某、孔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出警经过》;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征地相关资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公安局的泸公复答通字[2017]4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公安局的泸公复延审通字[2018]0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邮件底单,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首先,本案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古树彬在2017年11月2日上午9时左右,以第三人临港产业公司违法在自己原承包土地上施工为由,阻拦施工致停工达三个小时,经劝说数小时无效后被民警带离现场的事实。原告古树彬采取不当方式阻碍第三人施工,造成停工三小时的较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扰乱了第三人临港建设公司正常的施工工作秩序。据此,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且该处罚决定在规定处罚幅度以内。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罚正确;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自己是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是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非法施工的事实。从被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古树彬所在村社的农村集体土地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征土地,第三人是受其委托在该土地上进行场地平整。即便原告对涉及自己土地的问题持有异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权,而不应采用阻拦第三人施工的不当方式。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等,并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也进行了书面申辩和陈述,被告进行了复核。故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第四,原告陈述在被治安处罚前,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在询问原告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从而说明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存在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嫌疑,但仅提供了几张手机照片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第五,原告古树彬认为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公安局在2018年2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了解到原告古树彬原承包土地所在的罗汉街道临港社区11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已于2008年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2017年7月,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实施场地平整。第三人受委托施工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阻止第三人施工致停工3小时,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从而作出了维持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没有延期必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是否需要延期,应由办案单位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而不是以原告的主观判断为依据。被告依照程序办理了相应的延期审理手续并已通知原告古树彬。综上,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古树彬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树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鸣
审 判 员  严 婷
人民陪审员  陈治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