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泸州市公安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5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
负责人:林光勇,局长。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绍明,局长。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833845981。
法定代表人:雷海,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龙马潭公安分局”)、泸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7年11月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罗汉派出所接110指令到达事发现场。《受案登记表》上载明的简要案情为:“2017年11月2日9时51分接110指令称:在龙马潭区罗汉镇临港社区忠山社有人阻碍施工。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一女在两辆挖掘机旁来回走动,另有一名女子站在挖掘机上。报警人称该一男二女阻拦他们施工,在民警对三人长达两小时的劝阻无效后,民警对其中的男子采取强制措施,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查,该男子叫***(身份证号码5105021965××××××××,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进港路33号二大组4号附64号)。”民警受案后到达现场,经了解系第三人临港产业公司在平整场地的施工工程中,原告***及其家人以第三人是在自己原承包地上违法施工为由,手拿锄头站在施工挖掘机前阻拦施工。现场政府工作人员和随后达到的民警对原告进行数小时的劝阻,原告均拒绝离开施工现场,致使第三人的施工被迫停工三个小时。11时许,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罗汉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原告***带离了现场。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当天,依法对***进行了询问,并对事发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施工人员等人进行了询问,核实事发经过。经调查取证后,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扰乱第三人正常施工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经处罚前告知,原告***进行了书面的申辩,被告经复核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满以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018年2月1日,被告市公安局以原告原承包土地所在村社的农村集体土地已于2008年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2017年7月,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第三人对该土地实施场地平整。第三人受委托施工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却阻止第三人施工致停工3小时,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为由,作出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原为罗汉镇长通港二社村民(现属于临港社区),原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第三人临港产业公司于2017年7月受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块场地进行平整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首先,本案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2017年11月2日上午9时左右,以第三人临港产业公司违法在自己原承包土地上施工为由,阻拦施工致停工达三个小时,经劝说数小时无效后被民警带离现场的事实。原告***采取不当方式阻碍第三人施工,造成停工三小时的较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扰乱了第三人临港建设公司正常的施工工作秩序。据此,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且该处罚决定在规定处罚幅度以内。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罚正确;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自己是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是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非法施工的事实。从被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在村社的农村集体土地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征土地,第三人是受其委托在该土地上进行场地平整。即便原告对涉及自己土地的问题持有异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权,而不应采用阻拦第三人施工的不当方式。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等,并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也进行了书面申辩和陈述,被告进行了复核。故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第四,原告陈述在被治安处罚前,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在询问原告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从而说明被告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存在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嫌疑,但仅提供了几张手机照片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第五,原告***认为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公安局在2018年2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了解到原告***原承包土地所在的罗汉街道临港社区11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已于2008年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2017年7月,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实施场地平整。第三人受委托施工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阻止第三人施工致停工3小时,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从而作出了维持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没有延期必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是否需要延期,应由办案单位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而不是以原告的主观判断为依据。被告依照程序办理了相应的延期审理手续并已通知原告***。综上,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泸州市龙马潭区泥大坝村桐湾社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承包的土地,地上有果树等相关附着物。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施工,是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只是对违法行为的阻止,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未依法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权,作出的复议决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龙马潭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公复字[201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泸州市公安局均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原承包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已于2008年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现为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2017年7月,四川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审第三人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实施场地平整。原审第三人受委托施工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阻止原审第三人施工致停工3小时,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在对其询问过程中给其造成了身体伤害,被上诉人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存在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嫌疑,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未直接向其送达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在被上诉人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的送达回执上已注明,已向其宣告并送达,但上诉人***本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罗)行罚决字[2017]48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处罚程序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罚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红
审 判 员 向林江
审 判 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睿嘉
书 记 员 胡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