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临港产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争的***原承包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川府土[2008]445号“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十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被征收为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诉争土地在前述征收决定之日起收归国家所有,不再属于该村的集体土地,***不能继续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政府确定的包含地上附着物在内的各项赔偿金额不服,未领取征地的附着物赔偿款,但政府已经将赔偿款存入***名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港公司赔偿于2014年11月被施工挖掉的桂圆树、花椒树属于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附着物属于征收中应当处理的事项,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挖断网线的损失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线的产权归属,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u0026#xA;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