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宏福小区第M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能耀公司在承建屏山县大乘镇街道硬化工程过程中,**打了***六耳光,***也打了***六耳光,***打了***两耳光,还打了***的右腰一下,***的人身权受到侵犯,人身安全严重受到伤害。能耀公司对打人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5月3日,在能耀公司承建屏山县大乘镇街道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路段涉及***家土地问题,能耀公司员工**与***的儿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又与***产生纠纷,出现抓扯,**、***分别打了***耳光,***与***互相进行谩骂、抓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与***发生纠纷过程中,虽出现抓扯,**、***分别打了***耳光,侵害了***的人身权益,但情节较轻,且***也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一、二审法院对***请求**、***、***及能耀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