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林(***之子),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宏福小区第M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用贤,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耀公司),魏用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号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能耀公司、魏用贤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带着自己的孙子吕某(4岁)在自家窗户看见儿子吕小林被魏用贤打伤,上诉人叫吕小林不要还手,却被魏用贤乱骂并被其用拳头击打胸口。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是事实,公民的人身权不可侵犯,魏用贤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遭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于法不公。
能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用贤辩称,***主张赔偿的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能耀公司、魏用贤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耀公司承建了屏山县大乘镇街道硬化工程。2018年5月3日下午6时许,因施工路段涉及到***家土地问题,能耀公司员工魏强与到现场阻工的吕小林(***的儿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魏用贤又与***产生纠纷,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抓扯。魏强因“……将吕小林强行拉开致吕小林摔倒在地,魏强用脚踢了吕小林并和魏用贤分别殴打了林祖英、胡小艳耳光,致吕小林、林祖英和胡小艳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被屏山县公安局屏公(大)行罚决字【2018】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魏用贤因“……殴打了林祖英、胡小艳耳光,……”被屏山县公安局屏公(大)行罚决字【2018】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吕小林被屏山县公安局屏公(大)行罚决字【2018】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警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魏用贤与***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出现抓扯,但情节较轻,且***也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主张魏用贤及能耀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屏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拟证明屏山县公安局大乘镇派出所对其讯问的笔录作了假。能耀公司、魏用贤质证对屏山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屏山县公安局大乘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能耀公司、魏用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能耀公司、魏用贤赔偿精神抚慰金,其应举证证明能耀公司、魏用贤有侵权行为,并导致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能源公司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而魏用贤与***之间虽出现抓扯,但***没有证据证明因魏用贤的行为导致其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故***要求魏用贤、能耀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充分。由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审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陈志彬
审 判 员 张问桃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艳雪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