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宏福小区第M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能耀公司应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打伤住院,**私自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了***的伤情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提及。2006年***制作的领补偿款凭证,***未签字,系伪造,***多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予允许。工程停工的证据是伪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5月3日,在能耀公司承建屏山县大乘镇街道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路段涉及***家土地问题,能耀公司员工**与***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打到地。之后,***又与***的母亲***、妻子***产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根据屏山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山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依法承担此次侵权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此次侵权的次要责任。一审中,**主张***为挂床治疗,误工费和医疗费过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未予采信。故***关于**私自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了***的伤情鉴定,一、二审法院未提及此鉴定意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本次纠纷中受伤未达到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且***也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一、二审法院对***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