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宏福小区第M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能耀公司在承建屏山县大乘镇街道硬化工程过程中,**伙同多人将***等打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耀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是能耀公司的施工员,能耀公司有不可推卸责任,应由能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5月3日,在能耀公司承建屏山县大乘镇街道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路段涉及***家土地问题,能耀公司员工**与***的儿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又与***产生纠纷,出现抓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与***发生纠纷过程中,虽出现抓扯,但情节较轻,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一、二审法院对***请求***及能耀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