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9民初37号
原告: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宏福小区第M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经理。
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敖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超,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耀建司)与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邓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耀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16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包括:建设工程的项目为富荣镇蔡和村公所阵地建设;合同工期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400,416元;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全包工程。2016年2月原告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并于2016年5月交付原富荣镇蔡和村两委入住使用。另外被告一直以原告没有提供蓝图为由拒绝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实际上蓝图应该由被告提供,所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结算。被告曾于2016年腊月26日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腊月28日支付原告第二笔工程款100,000元,尚有100,416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剩下的工程款,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辩称,虽然原告在2016年2月完成了工程施工,但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提供工程竣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另外本案所涉工程是通过竞争性谈判这种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施工单位,原被告应该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认为有关工程付款周期和工程竣工结算应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四章(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竞争性谈判文件47页)规定:1、待承包人材料组织进场7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0%的资金给承包人;2、待承包人工程量完成达到100%时,经承包人、监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工程验收资料后付总工程款的30%的资金给承包人;3、余下的工程款,在审计部门审定后扣留规定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造价结算的审定价的5%计算)后一年内全部付清给承包人(不计工程款资金利息)。现因原告的原因不能组织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那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余款则不成立。
原告能耀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证明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以及质量要求。3.富荣镇蔡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富荣镇蔡和村村民委员会党群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由能耀建司承建,于2016年2月完工,并已于同年5月交付蔡和村两委入住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质量保修书、富荣镇蔡和村村公所阵地建设项目资料汇编(节选),证明被告应该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付款,同时原告应该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图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
原告对富荣镇蔡和村村公所阵地建设项目资料汇编(节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原告与富荣镇政府(现已合并到锦屏镇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包括:建设工程的项目为富荣镇蔡和村公所阵地建设;合同工期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400,416元。2016年2月原告完成项目建设,在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交付富荣镇蔡和村两委入住使用。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有100,416元工程款未支付。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工程项目为富荣镇蔡和村公所阵地建设,时间紧任务重,为了早日完工,便没有上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开始施工。又提出,工程款应该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分三次付款,现已经付款两次,余下的工程款应在审计部门审定后扣留规定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造价结算的审定价的5%计算)后一年内全部付清给原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导致不能验收结算,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不成立。原告提出,在工程建设时被告只提供了一个简易的工程设计图纸,未提供蓝图给原告,也未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而工程的竣工图和部分竣工资料是在蓝图和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后的基础做出的,故现在原告不能提供成套的全部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工程项目,被告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完工,在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已经交付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余款,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考虑到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全套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原因,双方可协商确定需完善的资料及完成时间,必要时,被告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能耀建司与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0,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征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丽娟
书 记 员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