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

宜宾市翠屏区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利民路10号2幢2单元层1号。

法定代表人:熊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街村53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西段69号市委党校综合楼5、6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道长江大道中段8号。

负责人:冯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叙州区南岸南广路197号。

负责人:李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宜宾市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市教体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改判**建筑公司、市投资公司、市自规局、市教体局支付浩***公司对张家秀承担的赔偿款282226.66元及诉讼费6511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市投资公司、市自规局、市教体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倒塌现场照片,工程相邻围墙系不能承受堆放弃土压力导致其倒塌,不是围墙本身质量问题自然倒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倒塌、脱落、坠落只是建筑物倒塌的具体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只要建筑物造成他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所有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建设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倒塌,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且受害人有权选择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主张权利。其它法院对围墙倒塌适用第八十五条判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对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错误适用释明权。4.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围墙倒塌的真实原因,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判决本案。5.**建筑公司没有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市投资公司对施工现场没有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应对张家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有绿化合同关系,浩***公司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建筑公司无选任过失;2.张家秀受伤与宜宾市图书馆违法堆放垃圾有因果关系,应当列图书馆为利害关系第三人;3.**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有视频证明墙体倒塌是宜宾市图书馆堆放建筑垃圾造成,**建筑公司还阻止过其违法行为,公司无过错,不是追偿主体;4.合同义务中,**建筑公司协调周边关系是使用周边临时道路、现场用水用电以及提供地下管网资料等,**建筑公司与张家秀无任何法律关系,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5.垮塌墙体非**建筑公司管理支配收益,公司也非行政管理单位,无义务监管不法行为,不是损害赔偿追偿对象;6.事发当日,**建筑公司已告知承包人及现场工人上午12点后不能施工,浩***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停工,导致发生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投资公司辩称,1.市投资公司不是倒塌墙体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2.市投资公司已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督责任,墙体在第一次倒塌以后,已督促监理公司及**建筑公司对倒塌现场进行了打围,浩***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主体,对墙体倒塌打围明知,其对所属工地员工安全应当承担责任;3.市投资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自规局辩称,1.市自规局并非事发相邻土地及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也非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事发相邻土地及围墙属于叙州区南岸东区F-8-2地块,属于国家所有,2015年3月26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将其使用权划拨给市教体局,作为宜宾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建设用地,2019年5月1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出让给宜宾戎州金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市自规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教体局辩称,1.在围墙倒塌前已存在现实危险,由于未能排除施工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剩余80%的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2.本案如果浩***公司主张损害系围墙倒塌所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为第八十六条与第八十五条规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3.市教体局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筑公司、市投资公司、市自规局、市教体局向浩***公司支付应对张家秀承担的赔偿款282225.66元和诉讼费6511元;2.一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市投资公司、市自规局、市教体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建筑公司中标市投资公司发布的宜宾市南岸东区F-11地块周边市政道路工程,后市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合同协议书》等,《合同协议书》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宜宾市南岸东区F-11地块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标段,工程地点:宜宾市南岸东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新建路基、路面道路黑化、人行道道铺装、交通工程、排水工程、路灯照明工程、绿化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及招标清单……。”《施工合同》为标准格式合同,记载“9.1.3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9.2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9.2.7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甲方)与浩***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中的绿化工程部分签订《苗木绿化施工合同》,合同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宜宾市南岸东区F-11地块周边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宜宾市南岸东区;工程内容:苗木起挖、运输、苗木栽植、支撑、1年的养护期。五、双方责任1.甲方工作:甲方应完成以下工作:如不履行造成延误,承担乙方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工期相应顺延。3)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关系。”2018年12月14日,浩***公司雇请人员张家秀在栽种苗木时被路边紧邻施工地块(南岸东区F-8-2地块)倒塌的围墙压伤,张家秀就受伤造成的损失将浩***公司起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张家秀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民终807号判决书,判决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向张家秀赔偿各项损失1970751.12元,负担一审诉讼费中的1838元,二审诉讼费中的4673元。前述判决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中,浩***公司提供了向执行法院履行判决的转账凭据。故浩***公司以自己不是倒塌围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由,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建筑公司、市投资公司、市自规局、市教体局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以宜府国土函﹝2015﹞21号文件将F-8-2地块划拨给市教体局使用,市教体局于2015年6月1日支付了划拨款,2017年3月31日正式进行了交地放线。2018年12月4日,2018年市政府规划项目第9次部门会审会经审议,同意将地块调整为商业用地。2019年5月1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以宜府规划函﹝2019﹞84号文件收回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6月19日至6月28日,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挂牌出让,宜宾戎州金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竞得地块使用权,并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2012年12月26日,宜宾市创卫指挥部办公室召开创卫推进会,明确市政广场旁边(F-11地块)和黄冈小学对面两个已征未建土地的打围,由市国土局承担围墙建设资金,由所在区域街道办事处负责承建。2012年12月28日,宜宾市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与南岸街道办事处签订《承建围墙委托协议书》,委托南岸街道办事处修建南岸东区组团F-11地块围墙。2013年1月31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拨付资金修建储备土地围墙的请示》,就与南岸街道办事处按照创文要求共同完成的F-11地块围墙以及黄冈小学对面已征未建土地围墙的资金请求资金拨付。但各方所举示的证据均无法印证倒塌的围墙系市自规局及南岸街道办事处此次投资和承建的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工程发包方市投资公司及分包方**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市投资公司作为南岸F-11地块周边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发包方,其发包对象为**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张家秀受伤由市投资公司侵权造成,也无合同约定市投资公司需承担浩***公司损失,故对浩***公司主张市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工程的苗木栽植等工程内容再次分包给浩***公司,浩***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筑公司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关系,应承担因围墙倒塌造成张家秀受伤害损失的共同赔偿责任,但仅依照此约定内容显然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张家秀受伤是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还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此确定市自规局、市教体局是否为本案追偿权的适格主体,并据此行使抗辩权利。在已经生效的张家秀与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对张家秀受伤的事实作出认定,系建筑物倒塌致其受伤,但浩***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并据此主张诉讼权利,现查明张家秀受伤并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此要件事实与浩***公司主张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构成要件相悖,据此前述法律规定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虽该相邻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后归属于市自规局、市教体局,但不能据此确定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浩***公司为公司法人,具备民事诉讼能力,在选择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时应规范、准确,否则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抗辩不能,浩***公司经法院当庭释明后,仍坚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为本案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根据查明事实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反映的案外人宜宾市图书馆倾倒废品造成墙体倒塌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倾倒废品者,亦无因果关系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其应当首先明确适格主体以及举证证明该主体实施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侵权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建筑物等物件倒塌致人损害与建筑物等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中加以规定,两者在适用中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侵害形态显著不同。建筑物等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为了解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案件,而建筑物等物件倒塌致人损害是为了特别解决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案件。两者适用的侵害形态是不同的,前者限于脱落和坠落,后者限于倒塌。脱落是指附着于物件上的组成部分与物之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坠落则是指搁置于或悬挂于建筑物上的物件离开建筑物而掉落;倒塌是指物件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

就本案而言,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张家秀因围墙倒塌致伤,故本案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有关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一款适用的是建筑物等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的情形,第二款适用的是建筑物等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的情形。因无法查明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倒塌围墙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现仅能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责任主体予以认定。“其他责任人”,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包括除此以外对倒塌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与浩***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发包人市投资公司、分包人**建筑公司对于张家秀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两家公司均无需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在张家秀受伤当时,南岸东区F-8-2地块系未建土地,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正式收回,仍归属于市教体局,该地块周边围墙属于土地附属构筑物,应由市教体局进行管理、维护,故市自规局亦非本案责任主体。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等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物缺少所应当具备的安全性。一般通常采用客观说,即从客观实际进行判断,只要不具备应有之安全性,不管其产生的具体原因如何,都认定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围墙的倒塌是案外人的原因所致,市教体局作为倒塌围墙的使用人,未能提供其履行案涉围墙管理、维护义务的证据,换言之,其未就管理、维护的积极事实加以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市教体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其对案涉围墙未能履行管理、维护义务,是围墙倒塌事故的责任主体。在发生本案侵权事故之前,案涉围墙曾发生过部分倒塌,另案生效判决亦认定张家秀系被倾斜欲倒的围墙压伤。可以确定的是,浩***公司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仍指示张家秀前往事故现场劳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浩***公司与市教体局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市教体局在浩***公司另案所承受的责任金额内承担40%的赔付责任。诉讼成本并非侵权事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影响诉讼成本的因素较多,故本案追偿权的行使应限于浩***公司因侵权事故向张家秀支付的损失赔偿费用282225.66元(另案判决金额1970751.12元和垫付医疗费91474.54元),市教体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2890.26元(282225.66元×40%)。

需要说明的是,浩***公司以物件损害这一基础法律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均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规范,在两者中选择适用某一具体条款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行权范畴,即便当事人诉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尽准确,但其诉求在同一法律关系框架下存在其他法律规范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自主决定适用正确的法律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以浩***公司诉求所依据的法律不应适用于本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

二、宜宾市教育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市翠屏区浩***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2890.26元;

三、驳回宜宾市翠屏区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总计11165元,由宜宾市翠屏区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9元,由宜宾市教育和体育局负担4466元,此款宜宾市翠屏区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宾市教育和体育局径行支付宜宾市翠屏区浩***工程有限公司4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