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1民初3002号
原告: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7C93G,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宜庆东街5号1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097997。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010193703。
被告:四川省卧龙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2091514402,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勇。
第三人: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062365718F,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街村53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清。
原告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卧龙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原告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