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3财保45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宜庆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志清,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1)川1503财保45号民事裁定,先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龙腾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为2247××××3856中的存款139987.82元。因冻结金额不足90万元,申请人明确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应收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保全限额为7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2021)川1503财保45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被申请人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龙腾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为2247××××3856中的存款90万元更正为冻结139987.82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应收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保全限额为73万元。
上述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从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