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

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3014号
原告: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宜庆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兴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肖志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恒公司)与被告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置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袁野及被告文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经终结。
原告置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58025.95元;2.判令被告以租金75802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租金清偿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律师费6.4万元、保函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系四川长江工业园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总包方。2018年5月14日,水电七局与案外人四川省卧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司)签订《四川长江工业园区安置房2标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分包予卧龙建司。项目建设过程中,卧龙建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后因卧龙建司自身原因退出该项目建设,于2019年9月30日与水电七局签订《退场移交协议书》,由被告接收该项目的修建工作。卧龙建司退出时,该项目处于建设过程中,原告所有的建筑周转材料都使用在了正在建设的房屋上,在水电七局主持下清点材料,经被告与卧龙建司认可的情况下,自移交之日起现场租赁材料(即卧龙建司向原告承租的租赁材料)由被告负责,其中移交之日前发生的费用及损坏丢失的费用由卧龙建司负责。事后,原告认可了被告承租其建筑周转材料的事实。随即,原告在叙州区法院起诉卧龙建司支付由其承租产生的租赁费,并达成调解。被告基于《退场移交协议书》从卧龙建司处承继了原告所有的周转材料,在后续建设过程中,又与原告增减了部分租赁材料。后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的租金788025.95元,且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归还了全部租赁物。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核实,在扣除了已支付的3万元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8025.95元,被告需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原告所有租金,若被告违约则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均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谦公司辩称,1.文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租金金额需要向项目经理鞠泓核实。2.违约金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予认可,且律师费太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置恒公司原向案外人四川省卧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司)出租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四川长江工业园区安置房2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中,后卧龙建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文谦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继续使用原告出租的建筑周转材料。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文谦公司作为承租单位每月与原告置恒公司确认租赁材料出库、入库数量并结算租金。2021年1月13日,所有租赁物均已归还给原告置恒公司。
2021年3月25日,被告文谦公司向鞠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鞠泓为文谦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置恒公司协商租金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等。同日,被告文谦公司(甲方)与原告置恒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使用乙方的建筑租赁材料承担租赁费、材料丢失、损坏赔偿责任。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金额”:自2019年10月1日甲方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13日,租赁使用乙方建筑租赁材料共产生租赁费788025.95元,甲方仅向乙方支付了3万元租赁费,尚欠758025.95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在2021年4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2.在2021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租赁费458025.95元;3.乙方需在2021年4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8025.95元。第三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第二条承诺向乙方足额支付30万元,则视为甲方放弃第二笔租赁费用的还款期,乙方的全部债权提前于2021年4月10日到期;2.如甲方逾期付款,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守约方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方式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文谦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志清的印章,鞠泓作为经办人签字。
另查明,2021年10月13日,原告置恒公司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派罗丹、袁野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64000元。原告置恒公司实际向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4000元。
再查明,原告置恒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用于提供担保,支付了保函费10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置恒公司与被告文谦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文谦公司使用了原告置恒公司出租的建筑周转材料,双方每月对租赁材料出库、入库数量及租金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书》对总租赁费进行确认,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文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758025.95元。被告文谦公司未能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租赁费30万元,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全部债权提前于2021年4月10日到期,自2021年4月11日起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置恒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文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方式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文谦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置恒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四川省发改委、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2号)文件规定,本案律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原告置恒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4万元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对被告文谦公司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75802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租赁费758025.9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置恒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律师费64000元、保函费1000元,合计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计5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90元,由被告四川文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仕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